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探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6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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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版权所有 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探析 作者:张利国 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6期 摘要: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私立教育研究和实践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对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利于私立教育的健康发展。要科学界定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建议要尊重传统和私立学校的办学实际,合理定位私立学校的法人性质和地位;明确政府与私立学校的关系,保障私立学校的平等权和自主权;有效区分私立学校的种类,实行私立学校分类管理。 关键词: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 私立学校是各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关涉教育产权、学校治理等各项教育政策、法规的制定,历来受到各国教育立法的重视。所谓“私立学校”是指非由国家出资建立的学校。即由国家以外的一切社会组织、个人、外国资本或者国有企业出资举办的学校[1]175。 我国教育立法没有采用私立学校这一范畴,而代之以“民办学校”的称谓。笔者认为,民办学校的提法不够科学,民办学校在本质上就是西方的私立学校,建议以后的立法实践将民办学校统一界定为“私立学校”(基于理解和使用的需要,文中部分地方仍使用民办学校的称谓)①。 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横向的、外在的法律地位,即私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是与公立学校的比较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其二是纵向的、内在的法律地位,即私立学校由于自身组织形态和法律结构的差异所决定的其在整个法人体系中的类属情况。 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②,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应该保障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这是我国私立学校在横向比较中的法律地位。 我国私立学校的纵向法律地位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法律规定而确立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成立的民办学校不仅需要具备法人条件,而且一经成立即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然而,私立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其究竟属于哪一类型的法人? 该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并形成了公务法人说[2]、社团法人说[1]195196、财团法人说[3]、准公益性或准营利性法人说[4]、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说[5]等诸多学说。在立法层面,对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也始终处于模棱两可的尴尬境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被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而这一所谓“独创性”提法,不仅与传统大陆法系有关法人的基本分类格格不入③,也难以消弭私立学校法律性质与地位上的争议,相反,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备受各方诟病。 二、对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评介 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尽管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名不符实: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首先,私立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法律条文上的同等性丝毫掩盖不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在招生权、土地使用权、信贷支持、税收待遇、教师身份、社会评价、学生就业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平等。 其次,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难以实现。政府对待私立学校惯有的所有制思维,使得私立学校徒具“私法人”之名,而欠缺“独立性”之实。以《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合理回报”制度为例, 该制度仅是作为政府鼓励民间办学的一种奖励和扶持手段,其并不承认民办学校出资人对投入财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特别是出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以维护“教育公益性”为幌子,肆意干预私立学校的内外部活动,私立学校始终处于政府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私立学校办学自主权难以真正实现。 (二)归属困境:私立学校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 1986年的《民法通则》没有采纳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社团、财团法人以及公益法人、营利法人等基本分类形式,而是将法人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四种基本类型,其中前三种又被称为非企业法人。而私立学校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法人类型。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举办主体不同。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关法人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团体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机关法人则专指各级国家机构,这与私立学校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来举办存在明显差异。二是初始财产构成不同。事业单位主要是国家基于公共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而产生,不包括非国有性资产(《事业单位登記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构成具有多元性,有社会团体的经费、社会团体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并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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