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难题及其应对-《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6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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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版权所有 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难题及其应对 作者:李文革 郎艳辉 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6期 摘要: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是规制虚假诉讼的前提。凡虚假诉讼,无一例外会存在虚假证据、虚假事实。由于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和“隐蔽性”,且多数情形下当事人并不出庭,按通常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此,在虚假诉讼中,为了利于发现虚假诉讼事实,需要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机理:在事实主张方面,限制虚假自认的效力;在证据资料提出方面,强化法院职权调查职能;在证据调查方法方面,重视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询问。 关键词:虚假诉讼;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询问 中图分类号:DF728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虚假诉讼的特殊性及其事实发现难题 事实认定,是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基础。事实认定要靠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来实现,“一般而言,证据就是人们在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而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常常也包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过程本身。”[1]可以说,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活动,就是当事人利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和法院进行证明评价的活动过程。从证据的收集、提交到质证、认证,围绕如何确定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如何进行证明评价等问题,形成了一套由民事诉讼证明相关理论和制度构成的证明机理。但现有的这些运行规则和原理是针对常态下的民事诉讼而言,现在的问题是,现实中,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虚构法律关系,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民事争议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下,虽然诉讼从形式外观上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但实质上却是对民事诉讼的“异化”。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意图借助法院的审判权或执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诉讼。”[2]当事人虚构民事纠纷“打假官司”,显然已经悖离民事诉讼固有的目的与价值追求,是对民事诉讼的解构性侵害,对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虚假诉讼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对司法公信力的减损,司法实务界产生了遏制虚假诉讼的强烈诉求。为了回应现实中的司法诉求,规制虚假诉讼,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从立法上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 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而言,事前的防范比事后的惩处和救济更为重要,防范的关键在于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只有及时发现才能及时制裁,让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所欲达到的非法目的无法得逞,避免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利己勾当的发生。”[3]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例来看②,虚假诉讼的发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当事人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发现并纠正虚假诉讼;二是检察机关在查处诈骗罪、伪证罪等相关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嫌疑,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两种途径都是在法院已经对虚假诉讼作出裁判之后的事后惩处和救济。法院想要在诉讼中及时发现虚假诉讼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虚假诉讼中: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恶意串通形成了虚假诉讼“非对抗性”的特点。虚假诉讼当事人形式上表现为对立的原告和被告,但实际上,由于事前的“通谋”,甚至基于利益的一致性或亲缘等特殊关系,在诉讼中根本无对抗或者假对抗;第二,虚假诉讼还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经事前的精心策划,甚至许多情况下还有律师的参与,为的就是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达到其损害他人权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等非法目的,从动机和行为上都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潜在的利益受损第三人通常情况下很难知晓虚假诉讼的存在,也就无法参加到诉讼中陈述其意见③。而且,开庭的时候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出庭,使得法官无法“直面”当事人、查明事实。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的、有效的手段。因此,从理论和制度层面,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和“隐蔽性”使得在诉讼程序中,按照以對抗制为基础,秉承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原则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原理,在发现当事人虚假诉讼事实上面临一些难题。比如,虚假陈述和虚假自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才能有效制裁虚假陈述和虚假自认?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证据调查?法官对虚假诉讼事实的心证如何形成?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有不同于以辩论主义为基石的普通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应对。本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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