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大2024竞争法学(第四版)教学课件第十讲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制度(三)-王先林.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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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规定》第17条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如果该时间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在一定的期限或者范围内继续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结合商业秘密的特点,在2007年解释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更加具体、更加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关于返还或者销毁,《规定》第18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以剥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减少、消除再次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风险。(九)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就很难再通过物理手段限制商业秘密信息的扩散和传播。为防止诉讼活动中的“二次泄密”,《规定》第21条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作出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等措施。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保密措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与刑民交叉有关的问题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关于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关于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民交叉、是否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第25条:“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十一)由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性质上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类似,《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先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一并裁判。司法实践中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形一是原告主张的信息权属不明;二是原告未说明其主张信息的秘密点及载体;三是原告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四是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五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接触,或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六是被告使用信息有合法来源:自行开发,反向工程,通过商业谈判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得,个人信赖。二、课堂研讨课堂研讨题:如何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32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三、课后思考题如何看待中国目前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国是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如何处理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的择业自由的关系(竞业禁止的适用)?谢谢!第十讲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制度(三)王先林本讲提纲一、禁止侵犯商业秘密制度二、课堂研讨: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三、思考题一、禁止侵犯商业秘密制度

在现代社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信息的价值愈加凸显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但在历史上人们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是不是一种财产;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是不是一种权利;如果属于某种权利,具体属于哪一类权利,其具有什么特点。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家族中比较新的一类现在已经得到了公认,并具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点:秘密性;较弱的排他性;没有确定的保护时限。还有自动取得和事后确认性等。依法保护商业秘密既利于鼓励创新,也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法的性质在传统理解上,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的属性并不是法定权利,而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原因在于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商业秘密持有人无法排除他人独立开发或者反向工程开发相同的商业秘密,因此学理上习惯于将持有商业秘密的主体,称之为商业秘密持有人,而非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实上,长期以来对于商业秘密是否作为知识产权存在,中外都存有激烈争议。“即使在美国和欧盟制定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后,对商业秘密是否是财产、是否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争议也未停息,争论依然激烈。如欧盟2016年制订的《商业秘密保护指令》明确指出,指令的颁布并不意味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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