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大2024竞争法学(第四版)教学课件第七讲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问题-王先林.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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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三在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判决书中认定:在现代市场经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多领域业务的情况实属常见。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本质上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最新司法解释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问题(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含义与功能一般条款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的包含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概括规范。一般条款并不指向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归入该条款而加以禁止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充法律具体条款的漏洞,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一般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魂,其张力大小从根本上反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自由竞争的容忍程度,其变动预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知市场行为的反应模式。其在上游连接起立法目的,在下游连接起法律责任,从而支撑起整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适用体系。德国1909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加入了“一般条款”,被称为德国“帝王条款”。但在2004年修订时则废除了这一条款,而根据多年积累的经验,将其以例示若干类型加以具体化、明确化,在新法的第3条设置了一项新的一般条款(2015年的修订中对一般条款进行了拆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5条、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WIPO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第1款也都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在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的国际立法文件中,一般条款的具体表述虽然形式各异,但其最核心的内容是诚实信用为代表的商业道德。(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问题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的理解有“法定主义说”、“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和“一般条款说”的不同理解。思考: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原意?从合理解释原有规定的角度讲,考虑到不同领域法律问题的性质,将其理解为有限的一般条款。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对于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该法第2条第2款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除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而由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实行法定主义(概括主义),对于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则可以根据个案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条款也是一把“双刃剑”。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处理相关案件的若干案例。例如,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网络超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枫叶牌商标被反向假冒案北京同益广告公司通过北京服装一厂所属经营部以每条188.03元的价格购买其生产的“枫叶”牌男西裤26条,随后将其中的25条男西裤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盛购物中心“鳄鱼专卖店”进行销售,零售价为每条560元,标注产地为新加坡。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三种代表性的看法)审理此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原告北京服装一厂为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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