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身体健康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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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PAGE PAGE 1 患者身体健康权 【关健词】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下不论有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身体健康权:包括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健康权是自然人民事权利中非常重要的一类权利。 患者的身体健康权:是指患者享有的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以及保持身体各器官、组织功能正常的权利。常见的对患者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包括未经患者同意切除患者器官、破坏患者身体机能的行为。 【案情介绍】 今年入夏以来,杨某出现小便疼痛以及尿血的症状。杨某先后到当地多家医院就诊。最后,杨某被诊断患有输尿管癌。在医生的建议下,杨某住进了当地的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7月5日,县医院召集院内专家对杨某的病情进行会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杨某的病情严重,需要尽快进行肿瘤切除手术。手术当天,县第一人民医院不顾杨某妻子的请求,直接切除了杨某的右肾、输尿管和部分膀胱进行病理化验。化验结果显示,杨某输尿管的瘤状体并非恶性肿瘤,而是输尿管良性息肉。杨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切除身体器官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体的完整权,损害了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医院则不同意杨某及其家属的说法,拒不接受杨某及其家属的赔偿请求。后来,杨某及其家属将县第一人民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县第一人民医院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患者杨某的部分身体器官进行病理化验,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县第一人民医院因误诊切除患者身体器官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余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害患者身体健康权的典型案件。案件中医院在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切除患者的部分身体器官进行病理化验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对患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医院的行为显然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包括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该项权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一条专门列举了各项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该法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患者部分器官的行为侵害的是本条规定的健康权。对侵害患者健康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医院侵犯了患者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了这种般性的规定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在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中规定了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法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患者损害当然包括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医院因过错行为侵害患者身体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其实就是侵权责任。此外,由于医院是在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这种情况也可以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另一条款进行解释。该法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如果医院没有向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属说明情况,并取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因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不仅以责任追究为手段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表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害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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