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修改的几个问题.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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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修改的几个问题 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藏地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进行了审议并实施。2012年10月26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对《监狱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监狱法》颁布和修订,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罪犯、改造罪犯,正确执行刑罚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监狱的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发展,同样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行政改革,特别是监狱改革的深入推进,现行《监狱法》的某些条款已经与监狱发展极不适应,非常有必要对《监狱法》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围绕《监狱法》需要修订的条款,笔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 《监狱法》规定的行刑法律依据 《监狱法》第一条与第三条是规定监狱工作的目标和监狱工作原则的条款。《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两条共同特点是没有明确刑罚惩罚在监狱工作中的地位。 (一) 《宪法》修订的对象 建议将《监狱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维护刑罚公正,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将《监狱法》第三条修改为:“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刑罚惩罚正义,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二) 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和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在布立统一的关系上,监狱对罪犯惩罚功能和对罪犯改造功能的对立统一的关系 从功能定位看,刑罚执行是监狱第一层次的功能。在监禁刑被立法机关规定为国家刑罚后,司法机关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犯罪分子监禁刑,监狱的功能就是完成司法机关所作的刑罚判决。监狱的一切都源于监禁刑判决的作出。 由于当代刑罚具有实现刑罚正义与预防犯罪的两个价值追求,所以,监狱在执行刑罚时既要考虑对罪犯的惩罚,也要考虑对罪犯的改造。于是,刑罚执行这一层次的功能分化为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和对罪犯的改造功能这两个基本功能。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和对罪犯的改造功能是刑罚执行的下位功能。正因为如此,不能将改造罪犯视为与刑罚执行的功能对等,不能将改造罪犯的地位与刑罚执行的地位等量齐观。 监狱对罪犯惩罚功能和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分别表现在对罪犯的剥夺自由与矫正上。监狱对罪犯惩罚功能和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监狱通过对罪犯的惩罚,推动罪刑关系的现实化,实现法律的正义,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监狱通过对罪犯的改造,使罪犯改过迁善,重新做人,重新回到社会。监狱对罪犯惩罚功能和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功能不能相互替代: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功能不能替代对罪犯的改造功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功能也不能替代对罪犯的惩罚功能。监狱对罪犯惩罚功能与对罪犯的改造功能,一方面两者相互独立,另一方面,两者相互依存。监狱对罪犯惩罚,不是为了惩罚罪犯而惩罚罪犯,单纯惩罚,已经被现代刑罚与刑罚执行所否定。监狱对罪犯惩罚,是为了让罪犯认罪悔罪,迷途知返。监狱对罪犯的改造,不是为改造罪犯而改造罪犯,单纯改造,已经在20世纪证明缺乏现实性。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为了彰显法律正义,让罪犯回到遵守法律的轨道上。关于惩罚与改造的依存关系,简单的可以表述为: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引导着对罪犯的改造方向;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实现着对罪犯的惩罚目的。 我们反对盲目抬高监狱改造罪犯能力的乌托邦立场,更反对轻视刑罚惩罚正义的刑罚执行观。基于监狱惩罚功能的地位,《监狱法》应当在第一条与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监狱惩罚功能的条款。 二、 修订《监狱法》第3条,明确规定“促进犯罪融入社会”的内容 (一) 刑罚惩罚正义理念 建议将《监狱法》第三条修改为:“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刑罚惩罚正义,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并促进罪犯融入社会。” (二) 低度戒备监狱、开放监狱的设置价值 按照社会学的理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社会化失败,也就是不适应社会、不能真正融入社会。当罪犯为犯罪而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后,罪犯能否适应社会、乃至融入社会?这事关罪犯重新犯罪问题。正因为如此,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关注罪犯适应社会、融入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当下,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促进罪犯个体的社会化,显得非常迫切。在现代中国社会,由于社会快速变迁,个体社会化速度慢,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被社会淘汰。这是我们主张国家设置低度戒备监狱、开放监狱的原因。低度戒备监狱、开放监狱,如同罪犯回到社会的阶梯,其让罪犯逐步扩大进入社会的广度与深度,其引导他们逐步适应社会,成为社会中的一员。由帮助罪犯融入社会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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