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法律问题研究.docxVIP

  1. 1、本文档共4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原创力文档(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保理业务法律问题研究 自20世纪90年代在中国引入以来,该保险公司在立法上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规范性文件的水平较低,监管规则不统一等问题制约了该行业的发展。本文通过回顾司法实务中具有争议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追索权的效力等问题,分析《民法典》的颁布给保理行业发展带来的影响。 《民法典》颁布前的保理定义 1、 创新业务管理模式,为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提供规范引导 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引入源于1993年中国银行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此后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相继开办保理业务。然而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理业务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2010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为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提供了内部管理及信息披露方面的基本遵循,为保理业务的合规经营提供规范指引;2012年,商务部在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旨在发挥保理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14年原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保理业务的开展和风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提高到部门规章的层级,是保理业务监管法治化的一次明显提升。 因此,保理在行业发展中逐渐形成了银行保理以及商业保理等业务类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不断提高,从行业协会的规定再到部门规章,对保理业务规范的核心始终围绕着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合规经营,以应收账款为着眼点并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等资信状况的审查,实现对保理这一金融服务的监管目标。 2、 借款合同的概念 2015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曾专门讨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由于保理合同并无专门的案由,因此司法实务中将其视为“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纠纷”。 保理法律关系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核心,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理商三方主体,与纯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借款合同的案由无法包括保理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主体和其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合同纠纷”的案由肯定了保理法律关系的合同属性,但对于保理可以具体参照的合同类型缺乏明确的指引,不利于确定保理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而无法根据保理的交易结构设定具体适用的裁判规则。 《民法典》确立了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 1、 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标 《民法典》中保理合同以专章的形式呈现,保理合同的定义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该定义肯定了未来应收账款从事保理业务的适格性,对前述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规范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无论是商业保理还是银行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由于原银监会的规章是从银行审慎经营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因此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还需要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而为保理商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保理合同纠纷提供确切的裁判规则。 2、 基础交易真实 基础交易合同状况是保理合同的一部分,但是这不意味着基础交易与保理合同之间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也不能认为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保理合同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以债权人与保理人为当事人的合同,基础合同的不当变更以及基础交易不真实,不能对保理人发生不利影响。承认保理合同对基础交易的独立性是为了保障保理商对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基础交易从而获得融资款的情况,《民法典》否认了债务人以基础交易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权利,仅在保理人明知基础交易为虚构的情况下赋予债务人对抗保理人的权利,即《民法典》肯定了保理人在尽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义务而未能发现基础交易为虚构的情况下,保理人对债务人所拥有的请求权,从而将保理人提供融资服务的风险降至最低。 3、 保理合同为债务人提供的合同 无论是《民法典》颁布前关于保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还是《民法典》中关于保理的专章规定,都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保理的核心要件。应收账款属于会计学中的术语,对应到法律中为债权人基于提供货物或服务而拥有的请求债务人付款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将债权转让至保理人处,从而获得保理人提供的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债务担保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将保理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指引至债权转让的规则。该规定将债权转让视作保理的兜底条款,肯定了保理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债权让与的属性,对于保理人而言,其获得了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才得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保理人主张。 保理纠纷的判决 1、 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问题 一是基础交易合同债权的真实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是保证保理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法院对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不仅考察基础交易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且结合后续债务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认可证明,以及基础交易的合同文本、发货凭证以及发

文档评论(0)

lczslgy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