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马斯卡权力模式下的“醉驾入刑”现象分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5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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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版权所有 达马斯卡权力模式下的“醉驾入刑”现象分析 作者:黄豹 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5期 摘要:醉驾入刑吻合科层型权力模式的特征:处理主体由公安机关改为人民法院体现了严格的等级秩序;认定标准“酒驾”、“醉驾”之间的差别与性质体现出了决策的技术性标准;解决问题的层次上升体现出了官方程序的排他性。醉驾入刑现象的外在表现反映了能动型法律的特性,但其内在精神更吻合回应型司法的基本特征;其贯彻实施符合政策实施型司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现阶段必须进一步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警惕立法万能主义和刑法万能主义思想,发挥司法的积极能动效应。 关键词:达马斯卡;科层型权力模式;醉驾入刑;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万能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 严格意义上说,醉驾不是一个专业法律用语,更不是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但随着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和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醉驾逐渐成为人们熟知的一个用语。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正式开始实施,此后醉驾现象已得到较好遏制,因醉驾而引发的交通肇事比例也大幅下降,醉驾入刑获得了较好的正面评价。从达马斯卡权力组织模式的特点来看,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权力管辖层次的深入,科层式理想型权力组织类型特征显著;如何在回应型国家体制下,发挥司法之能动性以及当事人之主观性,需要加强对纠纷解决型程序和能动型司法之借鉴与学习。〖HJ*3〗 一、醉驾入刑现象的社会背景及实施回顾 醉驾行为在我国立法史上并没有入刑,1979年刑法第113条和1997年刑法第133条均未将“醉驾”、“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定罪的范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普通市民阶层的汽车保有量急剧攀升,随之而来的就是各类危险驾驶行为数量逐年递增,“醉驾”当属危险驾驶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先后发生多起产生严重后果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如2003年哈尔滨的宝马撞人案、2006年佛山的黎景全案、2008年成都的孙伟铭案、2009年杭州的胡斌案和南京的张明宝案、2011年哈尔滨的路虎撞人案等,其中大部分均涉及醉驾,使得社会大众深受这种行为的危害,从而发出了“从重从严惩处”的呼声,理论界也对包括醉驾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作出了趋于从重处理的评价。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2条明确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10号),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从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修正案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醉酒驾驶机动车(简称“醉驾”)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两大表现形态之一,这是我国首次将醉驾等危險驾驶行为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进行修改。相比较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更加细致、全面,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幅度提高,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提升为“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同时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该类行政处罚的最高上限。 醉驾入刑实施到现在,其效果如何呢?两个修正案在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之初,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从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这一数字令不少学者为之震惊,特别这一数字的出现背景是在醉酒驾驶危险行为正式入罪之前,公安部门对酒后驾驶进行了一次次升级的防控和打击;《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到实施也有两个多月的准备期的情况下\[1\]。但从更长时期的反馈结果来看,这些学者最初的担忧已经多余,醉驾现象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较好地遏制。从公安部交管局的信息得知,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一些大城市,法律的震慑和教育效果更加明显,如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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