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国有划拨土地处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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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 现行政府主导模式下的困境 与“房地一体”原则相违背 增加了破产程序的不确定性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时的特殊情况 处置模式的完善 以管理人为主导 人民法院指导协调 (三)政府部门支持配合并监督 (四)现有条件下的运转模式建设 四、结语 伴随着各地大力清理僵尸企业,近几年形成了大量的破产案件。在此过程中,由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资产处置问题,尤其是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现状,给管理人以及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特别是在清算程序中,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往往会造成破产程序不能按时终结甚至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本文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问题,从研究背景、政府主导模式下的困境进行分析,从而探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模式的完善。 一研究背景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益性划拨用地使用权外,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国家无偿划拨给国有企业的建设用地。土地资源作为国家不可供再生之资源,注定造就了它其高度稀缺性。在土地资源逐年增值的今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竟成为了大多数僵尸企业的主要资产。自2015年开始,为响应国家“供给侧”改革,各地大力清理僵尸企业,造成了大量破产案件的发生。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三者虽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的破产制度,但三者规定的侧重点不同。 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都有帮助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从而实现拯救企业的目的,而破产清算制度更倾向于通过对破产财产的清算及分配,从而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一种制度。某种意义上讲,清算程序才是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程序。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清算程序中的重中之重,自然受到各方的关注,甚至处理不好还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有鉴于此,在破产程序特别是在清算程序中研究管理人如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妥善处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现行政府主导模式下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上述法律规范确立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处理原则与方式---由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处置。 但在实务中,政府主导模式存在下列的问题: (一)与“房地一体”原则相违背 “房地一体”原则,即俗称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指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视为整体,统一处置,统一权利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房地一体”原则,既适用于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也适用于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建筑物所有权。 而根据上述批复,会导致在清算程序中出现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并依法处置,其地上建筑物则由破产管理人解决的尴尬处境,明显有违“房地一体”原则。 同时还会衍生了另外的问题,即由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开处置,导致地上建筑物价值大幅度降低甚至无法处置,将会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及职工的利益,可能会影响企业破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增加了破产程序的不确定性 1.程序的不确定性 虽然最高院的批复明确了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但该规定也只是规定了政府可以收回而非必须。如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那面对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有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又该如何处理呢? 如政府行使收回权,该通过何种程序行使收回权,在这个过程中,管理人、法院、政府又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职责?程序的不确定,将直接增加管理人与破产法院的时间成本,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相违背。 2.结果的不确定性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默认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权皆归政府所有,这直接侵犯了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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