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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考试及法学教育的改良作者:孙鹏 徐银波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01期
摘要:法律人才是法治建设的支撑力量,若缺乏卓越的法律职业群体,任何制度设计均是空中楼阁,而当下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伦理素质更是令人担忧。为塑造秉持法治信仰、精通法律知识、富有实践能力的法律职业群体,需改变既有的职业准入机制与人才培养模式,应以接受法学本科教育作为参加司法考试的前提,司法考试需加强对职业伦理、实践能力的考察,法学教育应注重职业伦理教育,并应以法律职业为导向设置专业,改革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从而形成支撑中国法治建设与发展的精英团队。
关键词:法律职业;司法考试;法学教育;卓越法律人才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法治的形成与发展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规则与司法制度,而且需要精通法律知识、富有实践能力、拥有职业操守,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信念的卓越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群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立法可否落于实处,纠纷能否得以公正解决,从而左右着法治水平。这一群体的素质,又有赖于法学教育的塑造以及法律职业准入机制的选拨控制。然而,当下的法律职业队伍鱼龙混杂,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伦理素质尤为令人担忧,“法官嫖妓门”等事件一次次触动着民众敏感的神经。我们需反思并优化当前的法学教育及职业准入机制,以完成培养、遴选法律精英的使命,形成卓越的法律职业群体。
一、我国法律职业准入机制及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
除教学、科研队伍外,我国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以下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务人员。除用人单位的招录考试外,现有的法律职业准入机制即是司法考试,其中,除法官、检察官、律师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外,其它岗位并不强制施行准入机制。因此,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职业准入机制与法学教育相脱节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本科学历者即可参加司法考试,并不以接受法学教育为前提。这一与法学教育相脱节的司法考试制度,难以实现选拔高素质法律人才的目标[1],其会导致以下问题:
1.部分法律职业者缺乏职业伦理。未接受法学教育者虽通过了司法考试,但因未接受法治理念、法学理论的反复洗礼,未历经法学院氛围的熏陶,缺乏对法律、法治的深刻认知,随之可能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缺乏职业伦理操守。对这部分人而言,法律职业可能仅是谋生手段,而非肩負着维护社会正义神圣使命的崇高职业。法律职业者必须拥有法律知识,但仅有法律知识,断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从而有资格执行法律,其还必须具备高尚品德,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倘若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者若无人格或道德操守,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祸害无穷[2]。倘若这些人进入司法队伍,掌握作为纠纷终局解决渠道的司法权,更会堵塞民众寻求救济的路径,其拙劣行为不仅影响个人形象,更将毁损法治事业。
2.法律职业群体是非标准不统一。法律规则是确定的,但具体个案是千变万化的,法律职业者面临的工作是如何按法律人思维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将抽象规则公正地适用于个案。要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范的找寻以及据此作出公正裁判,需遵循一定方法,法律职业群体应形成其独特、优良的思维方式。而受教育背景的不同、法学功底的参差不齐,可能导致职业群体成员之间思维方式及是非标准的不统一。如此便会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与正义性,针对规则选择并不确定的复杂案件、法无明文规定的漏洞补充案件,更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从而有损司法公正。
(二)法律准入机制自身难以完成遴选法律精英的使命
当前司法考试制度不仅与法学教育相脱节,而且其自身固存的缺陷会导致难以实现选拨法律精英的目标。
1.无法考查应试者的综合素质。(1)仅可考查应试者的法律知识,无法考查其职业伦理素养,可能让无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人进入法律行业。(2)就对法律知识的考查而言,因当下司法考试题以客观题为主,亦仅可考查应试者的法条记忆及应试能力,难以考查其职业推理、文书写作、口头辩论等实务操作能力。
2.司法考试培训机构的兴起,使司法考试的准入功能更加日趋式微。在司法考试实施初期,其尚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考查应试者法律基本功的目标,起到准入作用。但伴随司法考试培训机构的兴起,伴随其通过对真题的研究,摸透考试规律,总结考查重点和应试技巧,使得本应担负遴选精英使命的司法考试沦为单纯的考试,使得即使未学习过法律的人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复习重点及适用技巧,亦可通过考试,使司法考试准入机制的含金量不断降低,更加难以完成遴选法律人才的使命。
(三)法律职业准入机制对法学教育产生负面影响
当下我国的法律职业准入机制不仅与法学教育相脱节,而且给法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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