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诺性质及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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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诺性质及责任

商业承诺的性质及责任   吕品   案情介绍   北京居民胡某夫妇与1998年前往杭州市旅游,在杭州某商厦看中了一条标识为“天然淡水黑珍珠”,价格为4,800元的项链。当时在商厦内悬挂着“假一罚十”的广告。同时售货员在介绍商品时也说:“本商厦商品如有质量问题,假一罚十。”胡某夫妇认为项链的质量有保障,当即付足价款,买下了该项链。在商厦出具的正式购物发票上也印有“假一罚十”的文句。返回北京后,胡某夫妇将项链送到国家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项链系经“染色处理”,即非为天然黑珍珠。胡某夫妇遂向杭州某商厦所在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应消协要求,将项链寄至该区消协。经二次质量检验,得出同一鉴定结论。该商厦负责人也承认了该欺诈性商业行为。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关于商家所作出的“假一罚十”的商业承诺的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厂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作为格式条款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商家提供的商品为假货,因未达到承诺内容确定的标准,即构成了违约时,相对人有权要求商家实现其承诺。   在对消费者胡某夫妇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则产生了如下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是商厦按购物价格的两倍进行赔偿。民法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并认为应按民法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如允许消费者按商业承诺坐等收取高额违约金,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也违背民法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另一种意见是商厦应按购物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商家既然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就应在出现欺诈销售行为时按其承诺兑现,这是商家应履行的义务;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的规定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商家赔偿责任所做的最低限度规定,向上撤销,但有得撤销意思表示之法定原因者,不受限。意思表示明示默示均可③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2.对要约人之效力。要约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权利。那么要约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通说认为,要约人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所生之损害,但其内容并不等于第三人之损害请求权的范围。3.对债务人之效力即得以契约所生之抗辩对抗受益第三人。   (二)法理分析   此菜就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批发市场与铁路局是缔约方,杨某是第三人。但批发市场和铁路局在合同中约定杨某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享有请求铁路局向其履行的权利,所以这一契约符合所谓真正第三人契约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法律关于第三人契约的效力规定。   首先,根据向第三人给付契约的效力规定,杨某对该合同无解除权。虽然杨某购买的5吨柑桔在签收时已几乎全部腐烂,从而其订立此柑桔买卖合同的根本经济目的已无法实现,但因其仅是债权人,而非契约当事人,即使契约有解除原因,第三人也无此权利。   其次,向第三人给付契约与指令交付、履行辅助等最大的区别就是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权利,且该请求权因债务人原因不能实现时,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理论上讲,杨某请求批发市场和铁路局赔偿其一切损失的诉求是正确的。但根据我国新合同法§64—§65的规定,杨某恐怕不能获得这一权利。   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契约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台民§268—§269的借鉴,但实有重大区别:   1.台民规定于债编第一章总则之第三节“债的效力”之第三款“契约”部分,并冠以“第三人负担契约”与“利他契约”之标题,旨在表明涉他契约为特殊契约之一种(与此相似,法民将之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一编中的“契约有效成立要件”一章;BGB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专节规定;日民则规定在“契约”第一节总则第二目“契约的效力”。)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视为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契约的一种特殊类型。   2.台民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得产生两种效果:一是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64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只能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此处的违约责任究竟指债务人违反了向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的责任,还是债务人本来应对债权人承担的给付责任?如:乙将向下所购之物转卖丙,甲乙约定由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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