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机制探析.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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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机制探析 “科学争论已经成为解决事件的关键,专家们的意见越来越重要。当然,人们选择了更多的观点。当下欧洲半数以上,有时竟达到70%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使用了专业鉴定人。”(1)这种法庭处理专门性问题对作为专家的鉴定人的强烈依赖以及专门知识人(鉴定人)对诉讼的介入,使得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不可估量”的外在力量在诉讼解决纠纷和平息争端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也成为现代诉讼发现真实不可缺少的重要保障。然而,由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之间的盖然性无法通过数学方式进行精确的计算,而科学理论和知识又不断地随着时代发展而发生动摇或者出现新的变化,特别是一些经验成分较高的鉴定意见不具有重复检验性,鉴定意见在实践上表现为不确定性,致使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常受到鉴定人科技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高低的影响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鉴定标准、所处的环境条件等制约,对于同一专门性问题会作出不同的结论,甚至出现相反的鉴定意见。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解释、说明,鉴定意见的争议也难以平息。另外,在侦查、检察、审判程序中,特别是审判的环节,通过何种机制来评断这些不同鉴定意见,解决有关鉴定意见的争议,避免这些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成为法庭新的“争点”,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不仅可以减少重复鉴定和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有利于鉴定权威的树立,促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形成。 一、 同一专门性问题鉴定结果的实践评析 司法鉴定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存在的争议和当事人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数个不同鉴定意见存在的纠纷。对此争议的解决既有立法上的宽容与严厉机制,也有理论上的理想机制模式,还有实践中的非制度化的机制。我国目前解决此问题的主要机制有: (一) 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机制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产生的争议必然会影响到具有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且在专门知识问题上与当事人具有相同背景的法官。法官因自己专门知识的缺乏,但又须直面鉴定意见在科学问题上的争点,常常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困境。即使法官借助于审判特权作出选择,又会出现要么当事人不认同,要么作为专家的鉴定人不认同,甚至当事人与鉴定人均不认同的尴尬局面。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出力难以讨好”的被动局面,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具有可替代性的特征,法律通过回流程序将鉴定意见争议退归鉴定人来解决,形成了立法上几乎无任何限制性条件的较为“宽容”的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2) 这种将鉴定意见争议通过重新鉴定来解决的机制,却在实践上造成了不断“重新鉴定”的问题,使法官在重新鉴定问题上越陷越深而无法自拔,重新鉴定逐渐演变为“重复鉴定”,并造成了“久鉴不决”,影响了司法公正。有些地方立法针对重复鉴定问题采用了较为严厉的机制,建立了终局鉴定的制度。如2005年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1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3)尽管司法鉴定会能够解决“久鉴不决”问题,但终局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律和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难以获得合法性支持,因而不断遭遇专家学者的批评和指责。 重新鉴定作为解决鉴定意见争议的机制本身具有正当性,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保障的重要措施。它不仅能够使当事人的鉴定权得到有效的保障,促进司法鉴定走向客观、公正,而且在诉讼中还能够使技术的运用理性化,推进诉讼的民主化。重新鉴定比例的增高,一方面反映出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制度对其诉讼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又会因其无休止地进行,促发鉴定意见争议的加剧或者升级,致使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地理位置逐渐从县市到省城再到中央部门。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持续的鉴定还会极大地伤害司法公正。因此,对这种解决鉴定意见的机制应当有所控制。但是,控制不是杜绝,更不是终局鉴定,这种较为“省事”的强硬严厉做法不仅违背鉴定作为科学的规律,而且还有可能得不偿失。 (二) 争议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当事人(控辩)双方或者一方对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对于争议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法庭质证程序来解决。这种诉讼法学理论界的基本观点,是最为理想的解决机制。在这种机制中,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控辩)双方对争议鉴定意见的质疑、诘问。然后,通过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行使,最终在法庭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鉴定意见争议。 这一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之所以被称之为理想的机制,是因为它将鉴定意见等同于其他证据,是在充分相信法官完全有能力判断争议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尽管理论上鉴定意见在证明力上不具有优先其他证据的地位,但作为证据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仍与其他证据存在不同。在实践中,由于涉及鉴定意见的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当事人的普通知识难以完成对争议鉴定意见的质证任务。为了保障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的充分、有效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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