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事责任章不宜取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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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事责任章不宜取消 一、 《民法典》的实施需要解释“债权”的问题 必须说,中国的民法典系统程度并不高。一个最令人信服的证据是,如果《民法典》的所有部分都是独立的法律,它们基本上是有效的、可用的,甚至是完整的。因此,如果有人问:民法典之前的这些单行法的单独存在与将它们编纂为民法典之间的区别究竟是什么?大概是一个不好回答的问题。《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权利救济体系)的现状,就是这种现象的一个集中表现。 在我国的学理、民事立法和司法判决中,基本上不区分“责任”与“义务”,不愿意从“权利救济”的视角去审视这一问题,更愿意从权利的对立面进行规范。例如,“保证”明明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权,但我们立法就称之为“保证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明明是应该承担赔偿义务(使被害人获得债权请求权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却称之为“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这些所谓的“责任”才露出庐山真面目———必须转化为“债权”方能申报。这主要就是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债法总则”的缘故,没有用“债的关系”来统一所有能够发生一般或者特别债之请求权的领域。由于我国《民法典》仍然缺乏“债法总则”,故这种状况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自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直接关涉法律适用问题。除此之外,下列问题殊值研究:其一,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单独规定“民事责任”一章意义何在?尤其是对于各种民事责任方式简单罗列意欲何为?因为这是一个体系化的法典而非单行法,每编都有自己的使命并配置了与此相适应的独立的救济方式与构成要件,《民法典》为何要这般重复?其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对于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是什么?这一问题在我国理论上有争议,立法上模棱两可,法院的裁判实践做法不一。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的理论体系、明确有物权编和合同编及侵权责任编的民法典结构的框架下,这一问题是不可能避开的。尤其是在责任形式(法律救济)方面时常显示出来,例如,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返还财产这种责任形式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就需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问题明确后才有答案。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是如何回答这一问题的呢?其三,“责任混搭”(救济体系混搭)与民法典体系化是否矛盾?我们本来是在搞民法典编纂,但单行法的思路始终没有放弃,在进行各编编纂的时候,始终不忘提醒适用“其他各编的救济方式”(责任形式),例如,在物权编中不忘提醒“侵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编的救济;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混搭和“提醒适用”或者直接适用就更多了。另外,侵权责任编也不忘适用物权编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等这种错位的混搭。这种混搭是否构成对体系化的民法典的对抗和无视?其四,违约责任(违约救济)与侵权责任(侵权救济)之请求权基础的扩张对传统民法请求权理论的影响是什么?尤其是“产品责任”这种特殊侵权形式是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纯粹经济损失如何在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之间区分?其五,“一次违约行为”可能造成非违约方合同利益损失和固有权利损失(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这样极有可能发生两次救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救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上如何实现?是一次诉讼解决“两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要分别两个诉讼来解决? 以上这些问题都是对民法典体系化的重大挑战,也是对民法典体系化程度的重要检验,不仅对于理论研究具有意义,同时对于法律的适用也有助益。故有分析考察之必要。在下文的考察分析中,由于行文与逻辑的需要,也许在顺序安排上与上述问题的提出顺序不一样。 二、 从制度转变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一章在一般规则中的必要性 (一) .总则编与“不可抗力” 《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共有12条,其基本内容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任何一个法制国家的当然结论,根本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规定。虽然属于“无害条款”,但确实是“无用条款”。在一个民法典中,规定如此的无用条款,令人费解。第177条及第178条是关于多数债务人的规定———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其肯定属于“债法总则”的基本内容。但在我国没有“债法总则”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呢?其实根本没有必要。现在大家已经“接受”这样一个现实:合同编总则部分实际上包含债法总则的内容,侵权责任编既然已经适用合同编中的关于债的一般规则,那么,这种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放在合同编中有何不可呢?更何况,连带责任以外,还有连带债权,亦同规定在“合同编”部分更合适。也就是说,无论按照传统民法的体例,还是现在我国民法典的体例,这两条完全可以规定在合同编中,没有任何“违和感”。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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