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章程性质的法理透视-《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3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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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版权所有 大学章程性质的法理透视 作者:陶好飞 徐雷 来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 [摘 要]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逐渐深入,大学章程作为高校的核心法律文件,在“依法治校”中的重要地位开始显现。但对于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学界仍存在争论,由此造成的实施困难,影响了其实效性的发挥。本文评析了学界较流行的“契约说”“自治规则说”“法律说”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外延视角、法律位阶视角、特征和价值视角入手,以“大学内部‘宪法’和外部‘权利宣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软法”的定位,来综合评价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 大学章程;法律性质;法律位阶;软法 [中图分类号] D922.1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2-4917(2018)03-0109-07 大学章程作为“依法治校”的核心法律文件,是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支撑。在我国,章程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先后将章程明确为高校设立的必要条件。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将“加强章程建设、完善治理结构”作为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目标[1]。2012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制定办法》)出台,详细规定了大学章程的内容、制定程序、核准机关等要素,对章程的规范化提出要求。2014年,教育部制订了《高等学校章程核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核准规程》),要求“985工程”“211工程”高校在年底前完成章程起草工作。至2016年,全国本科高校章程已完成起草核准工作,基本形成了“一校一章”的格局[2]。在此之后,进入了以成文章程为依据,推进优化高校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高校章程实施机制的新时期。但总体来看,学界对章程的效力范围认识不明,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未达成共识。实践中,已出台的章程实效性不高,价值也未得到普遍认同。只有明确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才能克服众多理论和实践困境,促进章程的有效实施,进而发挥章程规范、指引的最大功用,为现代大学治理提供制度保障。 一、大学章程的内涵及合法性来源 大学章程最早诞生于欧洲的中世纪大学,其源头为教皇或国王颁发的特许状,意在使大學身份合法化,可类比为办学执照或政府批文。[3]经过历史的洗礼,发展到今天,西方的大学章程已分化出多元的称谓,如Charter、Statute、Ordinance、By-law、Constitution、Legislation、Regulation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词汇,在不同的语境下,其含义均应视文件内容做具体的考察,甚至多个文件组合在一起才表示大学章程,如美国耶鲁大学章程(The Yale Corporation By-laws)中,就包含Charter、Bylaw、Regulation三种表述[4],英国的大学也有Charter、Statutes、Regulation共用的情况。而在我国,大学章程则有清政府和民国时期的“组织大纲”“组织规程”,台湾地区的“组织规程”,香港地区的“大学条例”,大陆地区的“章程”等多种表述形式。 大学章程名称的多元性,是造成目前对其内涵认识含混不清的重要原因。应该说,任何一种称谓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具体含义应当纳入当时的社会和历史脉络中考察。Charter(特许状)出现的历史最为久远,其作用类似于大学的设立文件,由权力机关授予,是大学成为独立法人机构的标识;Statute、Ordinance(章程、条例)则是大学在逐渐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形成的,多是大学自行制订的基础管理制度、规则的集合;而By-law、Constitution、Legislation、Regulation(董事会规则、议事规则)则出现于近代,多侧重于大学权力机构的议事规则,或内部机构运行的规程。实际上,完整意义上的大学章程至少应包含三重内涵,首先是大学获得合法身份的记载或授权,体现章程对大学内部、外部的约束力;其次是大学运行管理的实体规则,保证大学顺利达成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等功能和使命;最后是大学决策治理的程序性规则,使公私权力混杂的大学,权力运行和责任分配维持在可控的范围内。可以这样理解,大学章程是对大学所拥有的合法身份、运行管理的实体性规则、决策治理的程序性规则的书面固化。 大学章程之所以合法,首先来自于法律授权。大学章程的演进历程告诉我们,缘法而治是其发挥实效性的重要保证,无论是中世纪的特许状,还是现代大学章程,其效力都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予,缺乏法律赋权的大学章程无法实现“法治”与“权利”的共生共荣。其次,大学章程的合法性还来自于协商民主。协商民主的内核是公民的公共协商,反映为参与者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和集体理性反思。大学章程“既是政府治理工具,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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