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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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一、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制定的一项特殊程序制度。它在国外已经实施,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国家的少年法律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社会调查”,并将其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以及具体操作细则。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的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要求。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官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和评估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大小和为量刑服务,从而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二、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社会调查制度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其运用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具体地说,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预防家庭暴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规定,既 在刑法史上,基于惩罚的报应刑的观念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刑事近代学派提出了教育刑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在于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社会生活中,有效地预防犯罪。在教育刑理论的影响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不仅要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且更要关注处理结果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在我国,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的要求,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尽管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有的特性,在每一个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二) 教育为主的原则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其中,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等,消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所谓教育,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树立法制观念。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进行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关心、帮助、感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三) 规定和适用刑罚 现代犯罪和刑罚的新观念认为,犯罪原因包括社会原因和自身原因,犯罪概念是行为人要素与行为的结合,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基于上述理念,刑罚的个别预防要求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原则是社会人类学派提出的刑罚原则,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从其含义来说,刑罚个别化是用以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范畴。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刑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实现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个别化的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坚持区别对待原则,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学校情况和一贯表现等进行调查,结合罪前、罪时和罪后的事实和资料,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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