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中的债权凭证.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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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中的债权凭证 本文描述的权利证书包括从声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获得资金的凭证。①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或者销毁、丢失凭证的案件。②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 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二) 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不论能否即时兑现, 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 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 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 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 但已经兑现的, 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 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 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 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据此, 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对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的, 认定为盗窃罪。 (2) 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取现金的, 仍然认定为盗窃罪。这样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理由是, 既然将票面金额认定为盗窃罪的数额, 大体上就意味着对后面的骗领行为不另认定为犯罪, 否则便是典型的重复评价。但是,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值得研究。 (3) 至于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 虽没有兑现, 但债权凭证已被行为人销毁、丢弃, 且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案件, 究竟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上述司法解释并没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 损失定额硬件行为或者劳动损害行为 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行为, 仅认定为盗窃罪即可, 并且应当按照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第一, 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 不仅具有财产价值, 而且如同货币;行为人窃取了该债权凭证, 就应评价为窃取了财物。例如, 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 由银行交给收购单位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 还可以在结算期内购买商品, 超过结算期的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因此, 这种定额支票与货币的功能几乎没有区别, 被害人损失定额支票, 就意味着损失货币、损失财产。既然如此, 窃取这种定额支票的行为, 就成立盗窃既遂。 第二, 由于债权凭证不记名、不挂失, 被害人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挽回自己的损失, 因此, 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就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第三, 行为人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的使用行为, 难以另成立诈骗行为。这是因为, 既然债权凭证不记名、不挂失, 那么, 行为人在使用时, 既不需要冒用他人名义, 也不需要说明债权凭证来源, 因而不存在欺骗行为;接收债权凭证的人, 就不会审查领取人的姓名以及债权凭证的来源, 故不存在受骗问题。此外, 使用债权凭证的行为, 也不可能被评价为其他犯罪行为。既然如此, 就只能针对先前的盗窃行为认定犯罪, 亦即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四, 进一步而言, 即使行为人窃取了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并未使用, 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这是因为, 当行为人窃取了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 就完全可以无障碍地使用, 与窃取货币后没有使用的情形相同。所以, 即使行为人没有使用, 也应按照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二、 冒领存款是否为盗窃罪 记名的债权凭证, 一般也是可以办理挂失、补领的债权凭证。在通常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不使用, 被害人就可以免受财产损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盗窃这类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 仅认定为盗窃罪。例如, 盗窃他人记名现金支票后到银行柜台冒用该支票领取现金的, 仅成立盗窃罪;盗窃他人记名存折后到银行柜台冒名领取存款的, 仅成立盗窃罪。 或许可以认为, 对于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 几乎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传统。但是, 传统的不一定是合法的、合理的。我国的传统是人治, 但现在却要实行法治。所以, 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的传统, 不能成为对上述案件继续仅以盗窃罪论处的理由。 第一, 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 所采取的是综合判断的做法, 没有分别判断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没有仔细分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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