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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政府令144号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
2007
年2月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94次常
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4月20
日起实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防备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例的
规定,联合本市实际,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地区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察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察管理,监察、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察管
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该加强对本行政地区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该辅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
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成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推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查制。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该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成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展开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渔业安全生产保障举措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执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成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拟订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署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海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海员,保证渔业船舶切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备和渔业作业防备用品;
(五)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敦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实时发现和除去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例、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举措: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该保持通讯通畅,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实时报告船舶动向;
(三)执行安全值班眺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遇有台风时,应该实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海员撤退;
(五)敦促海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举措。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敦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认识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举措;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更正建议,在安全隐患未清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迫情况时,能够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补偿;
(七)法律、法例、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该执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听从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实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例、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该按规定办理出入港签证。
签证工作人员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扶助成立渔业安全生产互帮保障制度,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互帮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监察管理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该对本行政地区内渔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剖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看管举措。
第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设置相应的渔港安全监控设备,并成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渔业安全管理台帐制度和渔船追踪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成立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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