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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审讯监监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来自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纪检部门、检察机关、
新闻媒体等部门及社会民众对法院司法审讯的监察不断增多,由此给法院自己的审讯监察管理带来亘古未有的压力,表现在老百姓对法院审讯的不信任感,对法官产生思疑,致使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大量上涨,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
案件也奉上涨趋势。一方面由于外部的宽泛监察,暴露了法院自己存在的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办理错误致使的冤假错案,更有甚者,少数人执法犯罪,严重影响了法
院优秀的社会司法形象。怎样扭转法院面对的这种被动场面,已成为法院当前的事不宜迟。肖扬院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领导班子的讲话要点中指出:“扭转当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场面,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因而审监庭所担负的工作不单十分重要,而且责任重要。可是审监庭的工作,
由于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监察上,即确认错案并加以纠正。这与法院审讯监察的深刻内涵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审讯管理角度,审讯监察的范围远远高出审监庭的职责范围,法院的重要职能是审讯,怎样在审讯中防止错案的发生,减少裁判中的瑕疵,
取决于全体审讯人员较高的审讯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涵养。如民诉法第179条对于惹起再审的第5种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营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种情形惹起的错案审监庭按审讯监察程序虽然能够纠
正,但这种错案给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起其他几种情形致使的错案要严重得多,有时不单是错案,波及到的审讯人员还有可能组成犯罪,这种情况就不是审监庭的工作能够解决的问题。因而
在加强审监庭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与法院的审讯监察管理中的一系列举措相联合。只有使审讯人员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提高到适应现代审讯工作的高度,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申诉、申请
再审及由此带来的对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笔得认为审讯监察庭的审讯监察与法院的审讯监察管理,由于所表现的不同内涵,在法院的审讯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讨。
一、从审讯监察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讯监察管理
中的作用。审讯监察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
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合用审讯监察程序审理
案件的特意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
179
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2、本院院
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
需要再审的,提交审讯委员会议论决定再审的案件;
2、上级法
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
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
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切合民诉法第
185条规定的
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讯监察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
由
此我们看到审讯监察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
必须是生效的裁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经过审讯监察程序启
动再审,对案件进行从头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
审讯监察庭与其他审讯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
首先它是一种
过后监察。一方面这种监察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
另
一方面案件的根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
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
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
组成审讯监察庭对案件实施审讯监察的前提条件。
其次是一种被
动监察,由于过后监察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讯监察庭实施审讯
监察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
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讯监察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
件实施审讯监察,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
推行“不告不
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
使这种审讯监察
形式带有一定的限制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讯监察管
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
有些审讯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
(有时仍是成心),
甚至违犯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讯人员的要求,
致使错误的裁
判,有时还因为审讯人员对法律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
差,致使在裁判中合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办理尚
未结束以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裁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经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援,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致使检察机关
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
法律规定了审讯监察庭依据审讯监察程序对此进行从头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只管这种监察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
感,但在法院审讯监察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
重要。(一)它把无序的监察变为有序。无论是当事人的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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