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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2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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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不同放货方式的风险比较及托运人的选择 作者:王明严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21年第05期
摘 要:国际海运中,运输单据不仅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也是承运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放货的依据,不同类型的运输单据对应着不同的目的港放货方式,不同放货方式对托运人而言的风险大小各异。通过比较分析法分析了国际海运中承运人在目的港常见放货方式的风险,揭示出不同运输单据对应的目的港的放货风险大小,进而给出托运人应如何选择合理的放货方式才能有效规避贸易风险的策略建议。
关键词:国际海运;运输单据;放货;风险
当国际贸易标的物装上所订的船舶上之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装货港向托运人签发运输单据,该单据证明了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已经付运,反映了与该票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与权利,是国际海运业务中最重要的文件。该运输单据即是卖方进行贸易结汇的重要单据,也是船公司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依据。不同运输单据对应着不同的放货方式,不同放货方式的风险各异。
《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托运人在获得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后,应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前且不超过21个银行日向银行交单。之后出口方银行和进口方银行以及进口方银行与收货人之间可能会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等商业行为,这些商业行为的操作可能会持续三到五周甚至更长时间,因此就可能造成目的港“货等单”的现象,货物堆放在港口的时间超过港口规定的免费堆存期限就会带来一定的“压港费”,增加了收货人的物流成本,特别是在近洋运输中此种情况表现得尤为突出。当收货人收到船公司发来的到货通知而又没有获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无法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换取提货单以便提货。通常,收货人会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无单提货保函”,船公司凭此保函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这种做法即构成“无单放货”,由此给出口商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从而也就引发了诸多国际货物运输纠纷。为了有效解决此类问题,国际货物运输实务中也就出现了正本提单放货的替代单据——电放、目放及海运单。
一、几种放货方式的特征
国际海运业务中,船公司在目的港的放货方式决定于其在装货港签发给托运人运输单据的类型,不管哪种类型的运输单据均是由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目前,国际海运中的运输单据有正本提单、电放提单、目放单、海运单及电子提单五种类型。因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电子提单在实际业务中并不多用,所以常见的只有前四种运输单据。四种不同运输单据下的放货又各具特征。
(一)正本提单放货
如果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装货港应托运人的要求向其签发了正本提单,也就意味着该提单是作为物权凭证的付运单据,是承运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法依据,收货人在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换取提货单时必须要交还至少该套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才能得到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货,即须遵从普通法下的“呈上规则”。否则,如果船公司或其代理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仅凭收货人出具的提货保函的前提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构成了无单放货,此种情况也构成了船公司对货物的侵占与提单合约下的违约,船公司应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国际贸易中,因信用证对提单抬头要求不同,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對于三种不同抬头的正本提单,船公司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方式不同,风险各异。
1.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放货及其风险。记名抬头的提单在流通中不可背书转让,只有提单收货人栏记载的人持有该提单才有用,流通中风险最小,所以,凭记名提单放货往往被一些人认为是最安全的一种放货方式。其实不然,这里必须要明确流通风险不等同于放货风险,这种情况只有在一些将记名提单视为物权凭证、必须交出正本记名提单以符合“呈上规则”的国家。但国际上并非所有国家都是这样,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和英国等一些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记名提单不是物流权凭证,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目的港放货时可以不用收回正本记名提单,仅凭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到货通知及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即是“合法”的无单放货,这也就增大了记名提单的放货风险。杨大明认为,如果签发记名提单,特别是FOB合同,且买卖合约中也没有条文规定“cash against documents”的情况下,通常被视为卖方没有保留物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舶就将物权让给了买方。所以行内有“记名提单等于放弃货权”的说法,此种说法虽欠严谨,但却说明了该种抬头提单的风险不可小视。
2.持有人提单(Bearer’s Bill of Lading)放货及其风险。持有人提单在流通中不需要背书即可流转,船公司只凭正本提单放货,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向船公司提出放货要求,船公司放货时“认单不认人”。可见,此种抬头的提单在流通中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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