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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2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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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下受益人提交“伪造提单”的不同法律后果及启示 作者:高云龙 徐云辉 张少楠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21年第05期
摘 要: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买卖双方间的信用风险转移至银行。现实中,有卖方单独或串通相关企业伪造提单,以骗取开证行的付款,或议付行的议付款,增加了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风险。两个案例中,卖方提交不同类型“伪造提单”后的法律后果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开证行应加强提单的真伪鉴别,并联合申请人增加对提单类型以及内容的约束规定,卖方应完善出口流程和按时发货管理。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倒签提单; FOB术语 ; 货代提单
信用证结算方式由于引入了银行信用,提升了买卖双方成交的可行性,降低了交易风险。卖方作为受益人为了能够按时交单议付,必须按时完成信用证要求的各项单证预备工作,但由于实际中各种突发情况,导致一些合规单据的取得存在困难,一些卖方就会提交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虚假单据,以实现“单证相符”,从开证行或议付行“骗”取货款。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信用证46A项目中的核心单据,“伪造提单”在信用证纠纷案例中最为常见。以下两个案例中卖方都实施了“伪造提单”的行为,买方和开证行据此均提起诉讼,但卖方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存在差异。
一、 案情介绍
(一)山东B公司“虚构提单签发人”案例
2010年3月18日,买方A公司向B公司采购服装,术语为FOB青岛港。22日,A公司向C银行申请开立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B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为5月25日,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港,最迟装船日为5月15日。
5月24日,山东B公司向本地D银行交单。其中海运提单显示的装船日期为5月15日,提单签发人为货运代理M公司。开证行C银行经查证得知,该批货物实际承运人NASCO公司签发的提单的装船日期为5月16日,提单托运人为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韩国ROYAL公司。
6月4日,B公司收到C银行拒付通知书,指明不符点为韩国法院止付令。C银行向韩国法院提请止付令的原因有二:其一,C银行确认提单为倒签提单,实际装船日均为5月16日,而提单显示为5月15日。其二,提单签发人M公司不存在,该提单系伪造。B公司认为其议付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应履行其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提单签发人M公司并不存在,应当认定该企业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其签发提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二审裁定B公司提交的提单为虚假提单,C银行无需支付信用证下款项。简言之,B公司提交了表面真实相符的单据,但提单的虚假性被证实,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二)浙江乙公司“伪造提单装运日期”案例
2019年10月24日,甲公司向浙江乙公司采购冷冻黄鱼,采用FOB术语。25日,丙银行根据甲公司之申请,以乙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即期信用证,到期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信用证47A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为科恩公司。
12月10日,乙公司通过议付行向丙银行交单。15日,丙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付理由是提单系伪造。提单系由货运代理宁波涌熙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S-Star公司签发,签发日期和装船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6日,装货港为宁波港,承运船舶为Star100轮。
开证行丙银行经查询S-Star公司官网,发现承运船舶Star100轮于2019年11月8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于11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而该船舶在提单载明的装船日即11月26日不在宁波港。丙银行由此确认,乙公司提交的提单项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和船舶航次,提交的是虚假提单,据此指控乙公司信用证欺诈,拒绝付款。
买方甲公司于2019年12月下旬向韩国法院申请中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法院于2020年3月5日驳回该申请,判决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益人通过制造虚假单据申请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无法证明欺诈;开证申请人已收到乙公司的货物;丙银行偿付信用证下款项不会必然导致开证申请人的损失;本案信用证存在真实贸易背景,单据真实,货物真实,不存在欺诈事实。
浙江乙公司于2020年3月就丙银行信用证拒付一事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波中院裁定,乙公司不构成信用证欺诈,丙银行应履行付款责任,裁判理由为:第一,乙公司所交提单只有装船日期一项不符,其他内容均为真实。第二,据韩国法院裁决,可以认定乙公司不存在与其他人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事实。第三,根据信用证47A条款,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指定交给科恩公司,现甲公司或科恩公司均没有提出未实际收到货物。
综上,乙公司与货代公司合谋,签发了一份日期顺签提单,从而导致开证行指责受益人“信用证欺诈”,但进出口两國的法院均认为受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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