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2018.4.1实施)-CCAA考试联盟.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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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知识产权认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第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九条 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认证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以及再认证审核。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 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认证证书持有人是否持续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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