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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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AGE 4 —— PAGE PAGE 2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采用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方式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野生中药材的采收加工可参考本规范。 第三条 实施规范化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中药材生产,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特点,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开展质量风险评估,制定有效的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预防措施。 第六条 企业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统一肥料、农药或者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 第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基地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等,确保生产和质量管理措施顺利实施。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结合生产实践和科学研究情况,制定如下主要环节的生产技术规程: 生产基地选址;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 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 采收与产地加工; 包装、放行与储运。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质量标准,标准不能低于现行法定标准。 (一)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确定质量控制指标,可包括:药材性状、检查项、理化鉴别、浸出物、指纹或者特征图谱、指标或者有效成分的含量;药材农药残留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等; (二)必要时可制定采收、加工、收购等中间环节中药材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标准。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可采取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者合作社等组织方式建设中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能够行使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能的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对中药材质量负责;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和岗位职责相对应资质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生产、质量的管理负责人应当有中药学、药学或者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或者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且均须经过本规范的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负责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繁育、田间管理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农业投入品使用、采收与加工、包装与贮存等生产活动;质量管理负责人负责质量标准与技术规程制定及监督执行、检验和产品放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对直接从事中药材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培训至基本掌握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以及田间管理或者饲养管理、肥料和农药或者饲料和兽药使用、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患有可能污染药材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养殖、产地加工、包装等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中药材养殖控制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当确认个人健康状况无污染风险。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包括种植或者养殖设施、产地加工设施、中药材贮存仓库、包装设施等。 第二十条 存放农药、肥料和种子种苗,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设施,能够保持存放物品质量稳定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分散或者集中加工的产地加工设施均应当卫生、不污染中药材,达到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贮存中药材的仓库应当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根据需要建设控温、避光、通风、防潮和防虫、防鼠禽畜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功能布局应当满足中药材的检验条件要求,应当设置检验、仪器、标本、留样等工作室(柜)。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设备、工具的选用与配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并符合以下要求: 肥料、农药施用的设备、工具使用前应仔细检查,使用后及时清洁; 采收和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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