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新办法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还能转租赁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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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新办法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还能转租赁吗 “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慎经营要求、客户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多方面内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够继续从事转租赁业务产生了较大影响。 本文从转租赁业务的审查思路及其相关法律关系认定方面进行了深度剖析,对该业务是否存在合规风险给出了预测性意见及相应对策,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税务筹划,或者为租赁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灵活性等交易目的,设计出了转租赁这一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转租赁业务,通常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由于第一种情形下的转租赁业务,第一承租人一般均会在实施相关转租赁行为前,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因此,笔者在下文将该种情形下的转租赁业务称之为“经同意后的转租赁”。 第二种情形,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作为租赁物的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该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或者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又基于该等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新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 在此等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存在有两个融资租赁公司,即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成为了该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下的承租人,而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则系新出租人。无论如何,第二种情形下的转租赁业务,均涉及租赁物的多重买卖,因此,笔者在下文将该种情形下的转租赁业务称之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 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系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自商务部转移至银保监会后,银保监会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部门规章。 《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慎经营要求、客户集中度、关联交易的开展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暂行办法》的出台,在业内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和较为激烈的讨论。这其中,就不乏有关于在《暂行办法》实行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能够继续从事转租赁业务及其相关问题的讨论。 业内部分从业者认为,《暂行办法》并未否定转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继续开展转租赁业务。笔者并不同意此类观点,并特作此文予以详细论述。 - 1 -转租赁业务的审查思路 审查任何一项交易所涉之法律风险,应当按照如下两个层面进行审查: 首先,如将来发生纠纷,相关交易结构会面临何种司法挑战,交易当事人的有关权益是否在法律上处于可救济的状态。这一点,也正如业内人士所谓的“非诉律师要从诉讼角度去考虑”。[1] 其次,相关交易结构是否能够在实现交易目的同时,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基于第一个层面的审查结果,在相关交易结构、合同条款的设置、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还要思考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保有关交易结构、合同条款的设置能够解决交易中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的合规问题,进而在实现交易目的的同时,又不会阻滞交易目的最终在法律上处于可救济的状态。 笔者认为,无论是企业的风控、法务、合规等有关人员,还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外部律师”)均可以参考上述方法来展开有关法律工作,这样才能最终在确保交易目的实现又能确保如将来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己方的主张能够得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支持。 当然,笔者也认为,由于风控、法务、合规人员和外部律师在工作方式、性质上存在差异,故两者最终呈现的工作成果亦会有所区别,对此笔者在此不作赘述。 - 2 -转租赁业务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 1. “经同意后的转租赁”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于本文所述之“经同意后的转租赁”,其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对此问题,笔者以为,“经同意后的转租赁”至少涉及两对法律关系,一为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二者,应当将其拆分以区别审视。如下图1所示: 图1 如图1所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无特殊情形,自然应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又转租给次承租人的,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应当属于租赁法律关系(即会计概念上的经营性租赁),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① 从主体角度分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的承租人,并非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无法实施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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