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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初查问题的研究

职务犯罪初查问题的研究   摘 要:   初查作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一种独特机制,其运用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职务犯罪侦查成与败的后果。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甚明了,目前的职务犯罪初查中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初查;法律属性;问题   国家防止和惩处职务犯罪,是反腐败体制的必然组成内容。我国法律将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赋予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具有宪法意义。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被寄予厚望。各级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渎侦局等也无可非议地成为检察机关的重点科室。但是,现行的反腐方式中纪检担任督办重大案件的主角和纪检先行一步的查案“潜规则”,一方面说明各级检察机关的功能没有得到理想发挥,一方面也说明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件上还处于听命于纪检的尴尬地位。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全国的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又一批的贪官污吏,数量不可谓不多,处罚不可谓不重,力度不可谓不大,声势不可谓不强,但社会的满意度并不高,犯罪的黑数还大量潜在一一而功劳还要记在特殊的反腐机制上,这是令人深思的。职务犯罪查究功能的发挥不理想,除了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外(当然这种原因主要是与我国的国情有关),可以说,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进一步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阻碍了侦查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尤其表现在初查方面,削弱了查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当前的现实是,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县级检察机关既为寻觅职务犯罪案源而发愁,一方面又因侦查手段的欠缺而为没有很好的侦破措施而犯难。一方面是党委和人民要检察机关履行起打击职务犯罪的神圣职责的呼声越来越高,一方面却是检察机关在疲惫不堪的尽职尽责中离公众期望的满意度越来越远。具有宪法地位的检察机关似乎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茫然,这一切究竟又是“谁之过”?   作为一个基层院的检察长,对职务犯罪初查问题的思考逐渐纳入了我的视野。   正如在一般的犯罪侦查中,是由公安机关通过立案来开启侦查程序的实务运行一样,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通常是由检察机关通过立案来开启侦查的程序。但立案以前,与普通刑事犯罪所不同的是,检察机关通常还要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即只有在初查的基础上,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会决定立案并展开侦查。   一、对初查概念的界定   初查概念是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实践变化发展的产物。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随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渐趋艰难复杂,特别是经济活动的活跃带来犯罪人结构的复杂化,许多犯罪嫌疑人心理复杂,不再轻易交代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难度加大,使立案前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日显必要。在总结反贪工作经验的基础上,1989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会议提出了“强化侦查意识、提高侦查水平”的观点,认为侦查意识是以发现犯罪和揭露犯罪为出发点,针对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活动采取有效对策的观念,其中包括了初查的观念,初查的概念由此产生。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9年高检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这是对多年来对初查实践的一个重要总结。应当说明的是,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仅有侦查、立案前审查概念,而无初查规定。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初查概念,实质上应当是属于我国法律上立案前审查的范畴,而非一个法律概念。所以初查不是对案件线索的审查,而是在审查案件线索的基础上,对具有可查性的案件线索在立案之前进行的核实调查活动,亦即初查实际是介于对线索进行审查和对线索进行立案这两者之间的核实调查活动。   二、初查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初查对于检察机关正确启动和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非常有必要。因为如果仅仅只是通过案件线索的审查,在实务中很难判明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如果没有立案前必要的调查核实,就可能出现两种错误的情形:一是对不该立案的线索却作出立案的决定,伤害无辜;一是对本该立案的线索却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放纵犯罪。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形的发生,都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实际上,在国外职务犯罪的查处过程中,也有类似初查的做法。譬如在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中,其司法部长在获得高层官员可能有相关犯罪事实的情报后,首先从情报的可信度等方面加以考虑,如认为情报可靠,续则展开“临时调查”,根据“临时调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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