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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
诸特殊形态之关系辨析
冯亚 东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系刑法学理论对行为成立犯罪之基本条件的概括,其同犯罪诸特殊
形态之间在逻辑上存有一种 “一般与特殊”的转承关系。但在我国刑法学界所沿袭的前
苏联的刑法理论中,始终对这种转承关系未能作出适当的解释与安排,存在一些含混甚
至错误的提法,以致学界长期在体系的逻辑结构问题上纠葛论战,从而对一些疑难案件
的处断产生负面影响。于此,有必要在中国通说性的犯罪论的基础上,以德日刑法理论
为参照,对犯罪构成同诸特殊形态之间的转承关系进行辨析梳理,以完善中国刑法学犯
罪论体系。
关键词:犯罪构成 特殊形态 关系辨析
一、存在的问题
刑法学 (规范注释论)总论在犯罪论中所论及的犯罪构成,为一般意义的犯罪构成 即对
任何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最起码、最低度条件的概括。在形成此认识的基础上,
与解决 “什么行为是犯罪”之整体性的犯罪论相关,还涉及到各种具体犯罪中带有共性的 “犯罪
的诸特殊形态”问题。对此,如果考虑刑法解释学之结构清晰、逻辑严密及论证方便,则最合理
之体系安排便只能是在一般性条件的论述之外另设专章再行考察。故此,在我国刑法学通说性的
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只是其中前两部分内容;在对犯罪概念、犯罪构成 (四要件
体系)分别阐述后,紧接其后依次排列的是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故意犯罪的结束形态”、“共
同犯罪”和 “罪数形态”四个所谓的特殊形态问题。于是,虽然在国内的大多数刑法学教科书中
并无体例方面的显性构造,但在逻辑关系上却由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和犯罪的诸特殊形态三大板
块,共同组建起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但问题也由此而生:既然犯罪构成系对行为成立犯罪之基本条件的概括,那它同犯罪诸特殊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得到西南财经大学 “ 工程”三期建设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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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年第 期
2009 5
形态之间,在逻辑上便存有一种 “一般与特殊”的转承关系;即任何一种特殊形态之成立,均首
先必须符合犯罪构成之基本规定性,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讨论其特殊之处。但事实上在我国刑
法学界所沿袭并不断改造的前苏联的刑法学犯罪论中,始终对这种转承关系未能作出适当的解释
与安排,在理论上存在一些含混甚至错误的提法,以致学界长期为体系的逻辑结构问题纠葛论
战,从而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断产生负面作用。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又深受德 日刑法理论影响
从体系结构到叙事话语,而德日体系一旦与中国通说体系交错碰撞,非但不能解决旧问题反
而更添新的疑虑和混乱。于此,本文试图以中国通说性的犯罪论为基础,对犯罪构成同诸特殊形
态之间的转承关系进行辨析梳理,以对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犯罪构成与排除犯罪性行为之关系
所谓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与犯罪相似却为刑法所允许的行为 (非罪行为),其
法定类型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由于其与犯罪在外观上相似极易混同,刑法不仅要 “惩
恶”且须 “扬善”,故许多国家对这类行为均在刑法典中明文予以规定。在犯罪论之事理关系上,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显然并不属于 “犯罪”的特殊形态,而至多系一种与犯罪 “相关”的特殊形
态;但由于其出现在刑法的规定之中且与犯罪有某些相似之处,在司法识别时也须运用犯罪构成
对其进行细致厘分,故通说体系将其视为一种 “特殊形态”而置于犯罪构成之后展开具体分析。
(一)该类行为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之规定性
通说理论在对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与犯罪构成之关系的界定上,多年来备受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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