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伤保险_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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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一节 工伤保险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第二节 工伤保险的待遇 第三节 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与待遇 第四节 外国工伤保险制度 第一节 工伤保险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一、工伤保险基本概念 1、工伤:致伤、致残两个方面 致伤:是指职工或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遭遇不测事故,致使身体器官或正常生活功能受到损伤,并因此而造成暂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 致残:是指职工在工作环境中遭遇意外伤害,虽经治疗、保养仍不能完全康复,致使身体或智力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表现为永久性地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 职业性残疾:是指职工在生产或工作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不良气候条件、生物因素以及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性原因引起的疾病。 工伤保险:国家和社会用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突出特征: 1)由国家立法形式颁布,强制实施。 2)就工伤保险方案本身和常规做法而言,劳动者不需要缴纳保险费,而由雇主缴纳全部保险费。 3)政府行为的特征,反映出国家对生产、工作中负伤、致残、死亡者本人或其供养亲属的关怀责任,其出发点是运用社会及其组织功能妥善保护为社会、为集体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利益,并用相应的制度给予较其他社会保障项目从优的待遇。 二、工伤保险基本理论和原则 1、有过失补偿理论 “有过失学说”要求,对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完全依赖于手上的雇员能否在法庭上证明雇主是否有过失。 2、雇主责任补偿理论 “雇主责任法”较普通法削弱了或取消了对雇主有利的辩护词,受伤害的工人可以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但其缺点是承担风险的能力有限。 3、无过失补偿理论 通过“工人赔偿法”实现的;要求工人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职业病伤害,雇主不分责任一律进行补偿。 4、工伤预防与工伤补偿 5、工伤补偿与职业康复 第二节 工伤保险的待遇 工业伤残的分类: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暂时伤残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永久伤残。 1)暂时伤残: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暂时伤残,实行伤残津贴制度,给予因伤致残津贴,经过医疗痊愈复工之后,除继续享有伤残津贴外,有权再次领取工资,但不能再按致残前的标准享受,而是按较低的标准领取。因为:残疾者享有定期伤残津贴、劳动能力已丧失一部分。 伤残津贴=人均投保费/伤残风险率 人均投保费=伤残津贴X伤残风险率 或人均投保费=人均行政管理费+(伤残津贴X伤残风险率) 2)永久性伤残:按伤残抚恤金享受。抚恤金可一次性发予,但绝大多数情况是定期给付。定期给付多用报酬比例制。永久性残疾抚恤金的多寡,主要取决于工伤受害者本人的工资额和残障程度。可采用双重标准支付抚恤金,即一方面定期支付残疾抚恤金,另一方面按残疾者原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定期残障补助。 3)遗属待遇:死亡保险待遇包括两类,一种是工业伤害造成的死亡——因工死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另一种是非因工死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因工死亡待遇主要是给予遗属的抚恤金,包括死亡丧葬费,所以,死亡社会保险也常叫遗属社会保险。 因工死亡,丧葬费一般为死者生前一个月的工资额。遗属抚恤金有两种发付办法:一是一次性发予,二是逐年给付。 遗属享受死亡保险待遇的期限: (1)供养的配偶,可享受到死亡之日 (2)若配偶再婚,立即中止享受权 (3)子女享受到成年或正规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有了工作报酬之日。 第三节 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与待遇 一、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 1、建国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工人阶级争取社会保险立法和在工伤保险历史实践中的探索 2、建国后至1978年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前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及实践活动: 1951年2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 3、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划定范围 (1)我国工伤保险的原则 1)无责任补偿原则 2)优待的原则 3)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4)职业性疾病一律按工伤对待的原则 (2)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对工伤范围的划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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