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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以《物权法》为视角
摘要: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存在四种见解: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其中,完全有效说日益占据有力地位。在物权法颁布及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本文以民法的价值论为基础,重点考察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引发的民法体系化问题,结合日常的经济生活对四种学说作了批判性的综述,提出“原则有效,例外情形无效说”,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法;体系化
一、无权处分制度体系的理顺:合同效力的体系考量
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即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关于此定义,一直存在是否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争议。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定义与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前者强调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效果,后者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合同。这种不同体现的正是我国台湾与大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的不同。
依通说,构成无权处分行为须具备三大要件: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无处分权。在调整对象上,无权处分制度调整包括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和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为进一步明确无权处分制度的研究范围,梳理其与民法其他制度错综复杂的关系,特列举如下: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瑕疵担保、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权利人与相对人(善意取得、物权变动)。
在三层关系中,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引发无权处分系列理论难题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该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多元的价值判断,涉及面极广,与以上制度相协调,涉及到民法体系的逻辑思考,涉及民法的体系性和逻辑自洽性,涉及到民法的安定性价值和说服力。尤其在物权法得以制定的今天,民法体系化要求便是判断其优劣、立法技术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法典是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制定的”。这意味着法典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功能。要具备这种功能就必须实现法典的内在体系化建构。因为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而是井井有条,使人民可以遵循一定的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是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条款,但是出于各种原因(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法律体系的思考),未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而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的种种分歧。本文将立足于《合同法》51条所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重点考察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对此略作体系化思考。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性分析:代表学说的批判
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我国学说存在四种见解,现分析如下。
(一)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即主体不合格,从而推出无权处分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用的做法,只有在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主体要件得到补正,合同方生效。
还有人认为,《合同法》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二:参考《法国物权法》1599条“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的规定,我国应认可此条;《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属所有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因此推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无效说深受法、意等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其实质在于死板地套用法、意等国的处理方法,而无视我国的实际,未区分我国债权形式主义和法国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巨大不同,即忽视了在我国发生物权变动须有形式要件方生效。
其次,在无因管理的情形下,依据该说法律粗暴地宣布合同无效,不仅对相对人不利,更造成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如某甲邻居乙在甲外出期间将甲即将腐烂的西瓜低价出卖给相对人丙,此时法律若介入宣告合同无效,将会引发对任何一方都不公的恶果。
第三,合同的无效是自始地绝对地无效,而该说认为,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可以使合同生效,朔及有效,显然自相矛盾。针对此矛盾,法国部分学者试图将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的“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
第四,该说并未区分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而规定一概无效,有保护权利人的嫌疑,更是将风险全部转移到善意相对人的身上,极其不公平,造成相对人在订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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