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功夫公司章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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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功夫的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效力如何确定真功夫的败笔源于公司治理的不规范。其之所以一直扯不清,在于股东之间约定的《合作框架协议》和董事会章程产生冲突。真功夫当初制定的《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总经理人选和副总经理由蔡达标方和潘国良方分别委派,而《公司章程》已经明确,高层任免必须经过董事会表决和通过。显然,《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总经理和副经理任命的方式是不符合现代公司管理理念的,并且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这一《合作框架协议》是不符合程序的,但其本身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这个协议无可厚非是站不住脚的。(这里我们先不管这些协议、章程是否符合现代企业管理理念,是否符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就事论事,当合作协议与章程产生冲突,应当如何确定它们的效力呢)

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的性质。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虽然公司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在此条中合营企业协议只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而合营企业合同则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区分了这两点,我们此题中的合作协议于中外合资公司中应视为合同,真功夫一案中的《合作框架协议》亦应作此解);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

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

并且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然后从法律角度来明确二者之间的效力问题效力范围:由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性决定,设立协议既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统受章程的约束。效力期间: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冲突解决:在有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并存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效力一般优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在合作协议没有作出约定而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则必然以公司章程为准。在合作协议有约定,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有效的。在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以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既可以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也具有法律效力。二、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外合资真功夫餐饮管理公司章程》(下称章程)与我国法律相悖之处有两点其一是其中规定“除非各方另有书面协议,否则董事长应由甲方(即蔡达标)任命”,其二是第4.2条有关法人代表的规定中则表示:当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另外一位董事代表合营公司。这两项规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经董事会决议过半数通过,合营各方同样不可单方直接任命。”因此真功夫章程中关于董事长任命和变更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各股东协商重新制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法规定,真功夫应在章程中确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有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正副总经理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三、真功夫的公司章程应注意哪些问题1、关于董事长任命,变更的条款有问题(前面已讲,此处不述)2、赋予董事长过大权力真功夫章程中有规定,管理机构由一名总经理领导,总经理由甲方即蔡达标方提名。此条赋予董事长过大的权力,总经理的提名应当由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来决定。由此延伸,章程赋予大股东过高的权力,缺乏了对中小股东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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