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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时间关系,在此我们不再对D1-D6公开的具体内容予以介绍。【合议组的倾向结论】权利要求1-3相对于D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D2-D6具备新颖性本案授权后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这种通过提交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使用公开的行为发生在申请日之前的证明方式在审查中非常常见。关于使用公开的情形,重点就在于证据链的构成和说明。特别是销售公开的情形,最常见的证据链构成形式是通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公开销售行为在一项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再通过产品型号等信息确定该销售行为所售产品的技术内容,然后再将该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因此,一般情况下,面对涉及一项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该项产品的保全照片等证据时,只要请求人简单说明证据的基本内容、证明目的、证据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作出证据链构成的初步判断,所以并不一定要求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即对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作出非常细致的描述和说明。但是当证据内容繁多,特别复杂,如不经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证据之间哪些内容相互关联、如何构成证据链的时候,则需要请求人对此进行具体详细的说明,尽到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请求人不予说明,则可以指出其请求书不符合具体说明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请求书中没有明确主张采用附件3、5、6形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其中附件3是一份请求人与万达公司在2006年10月26日签订快速通道门(Speedlane900)销售合同、附件5是请求人开给万达公司快速通道门的销售发票,附件6是万达广场写字楼快速通道门的照片,虽然根据这些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似乎可以初步判断这些证据的使用方式,但是由于其中附件3的内容繁多复杂,涉及多个日期多项产品的销售合同,难以理清,根据请求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无法理解附件3与附件5、6之间如何建立联系并构成证据链。因此,合议组可以认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5、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属于未在请求书中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的理由。【代理人常见失误】1、不符合具体说明:前面在请求人的举证部分已经介绍案例1和案例2.2、过于依赖可靠性较差的证据;3、证据链之间缺少联系;4、证据链中技术方案不明等。由于时间关系,选择了5个审查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交流。四、案例分析本案焦点请求人提起无效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2.1-2.8能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在上述证据中,能够体现产品结构的证据是:证据2.3:请求人声称的静脉留置针产品实物复印件,口审当庭提交了产品实物原件,并宣称其是德国贝朗产品试样,形成于国外。证据2.4: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静脉留置针产品样本复印件(产品宣传单),形成于香港。案例3-案情介绍四、案例分析证据2.3是产品实物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实物原件,并宣称其是德国贝朗产品试样,专利权人认为该实物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复审委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对其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仅由证人贾维敏证明该实物是真实的,在此情形下,首先,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能够通过国内公共途径获得,其次,请求人用证人证言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对此由于证人证言类证据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因素有关,本案中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案例3-无效决定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请求人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对此,复审委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能通过国内公共途径获得,其所主张的在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销售行为中向国内二级销售商或用户散发并不属于国内公共渠道;其次,请求人用证人证言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对此由于证人证言类证据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因素有关,本案中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第三,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四、案例分析证据2.3是请求人宣称的由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生产的静脉留置针产品实物,证据2.4是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该二证据分别形成于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此,请求人并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A16,请求人应履行对证据2.3和2.4的公证认证手续。但请求人并未履行该证明义务,且亦未证明该二证据在国内通过公开渠道可以合法取得,专利权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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