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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的法学之法论

一、法学的科学性主张—本文的任务

每个学科都应该以科学为目标,而不是社会学。如非要概而言之,实现科学性的途径无非是:以科学方法对其研究对象加以整理或锻造。从研究对象及方法入手,此点并不令人感到惊奇,因为西方学科与科学的发展正是以对象区分和方法强调为基础。自然科学不必过度费神去界定其对象,因为“自然”乃既定之实存,非人力所能随意预设。法学对象却并非如此1:盖其为“人为”之物,主要经由人力形成。故此,与自然科学不同,法学首先面对者便极为复杂:既然其对象能依人之意志加以形塑,首先便不是其方法,而是该意志成果自身就必须被置于科学祭坛之上加以检视。换言之,与比较专注于方法论的法学之“学”〔1〕3-20相比,何为法学之“法”亦同等重要。

凯尔森把实现法学之科学性明定为其学术目标,自然要从对象和方法两途入手进行分析。本文之目的正是要考察其科学性主张与他所界定的研究对象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中最令人感兴趣者是:凯尔森如何在尊重———可能是任意产生之———制定法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追求法学科学性立场之间实现妥协。为此,首先应考察其科学性观念,其次是他对“法”的界定,然后才是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即研究对象之界定如何能实现其科学性主张,或者说其科学性主张如何决定此种界定。最终我们可能会发现:尽管法学科学性主张及其实现系凯尔森理论最引人入胜之点,但亦是其最易遭受诟病之处。究其根源,乃因凯尔森一则以自然科学观念续写法学,一则又要力图维护法学与自然科学之差异,最终导致其理论在法适用中的作用有限。

二、凯尔森逻辑经验主义之源

凯尔森煞费苦心来界定“法”,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法学的科学性。如此,我们应先了解他的“科学”观念。凯尔森对此仅有零散之表述,而无系统之阐明,其观点因而较显朴素。但我们不必过于沮丧,因其并非无源之水。我们可在逻辑经验主义那里一窥该科学观念之根源。特别是与法学相联系,凯尔森移植了该学派拒斥价值命题可作为科学研究对象的观念,然后以此为基础,展开其关于法学科学性的论述。

(一)命题与经验的关系

逻辑经验主义以反对形而上学、追求自然科学知识为己任。〔2〕8为此,其首先区分者乃“有意义之命题”与“无意义之命题”。〔3〕124-132命题有无意义并不等同于命题之真假,而是指命题之真假能否被检验:若一个命题即便被证明为假,但只要它能被如此检验,便是“有意义”的。故此,有意义的命题皆为可检验之命题,〔4〕150由此也产生出了“可检验性原则”。它并非是“决定命题之真或假的方法”,而仅为“衡量命题之有无意义的标准”。

具有何种性质的命题才能被检验?这一问题关涉到逻辑经验主义关于命题的分类理论。自休谟始,经验主义对知识命题之分类便无本质区别。〔5〕8-20逻辑经验主义当然不会脱离经验主义之本质,故能被证实之命题的种类仍只有“分析命题”和“综合命题”。分析命题乃基于逻辑理由而成立,其有效性无关乎经验,不必然与事实内容相联系;综合命题在符合形式逻辑律的前提下,有效性主要借助经验事实加以验证。并且,前者为哲学(科学的逻辑学、科学之科学)的研究对象,后者则构成具体经验科学的研究对象。与分析命题与经验命题相对应,检验方法亦有所不同:首先是实际检验和可能检验(原则上的可检验性),后者又分为经验的可能检验和逻辑的可能检验。实际检验与经验上的可能检验皆属于宽泛意义上的经验检验方法;逻辑的可检验性则并不依赖于经验,而依据命题自身所包含之语词间的形式逻辑关系加以检验。与法学密切相关者乃“综合命题”及宽泛意义上的“经验检验”之方法,因为法学当属具体经验科学之一部。“综合命题”和“经验检验”方法意味着:若要成为有意义之命题,必须具有经验上之“可检验性”。石里克便说,经验决定命题之真假,因此标准就在于命题是否能还原到可能之经验。〔6〕279-282卡纳尔普亦将命题与事实和知觉结合起来。〔7〕7-8

如此,能成为科学研究对象的“科学性命题”仅指那些可还原为观察命题(即含有感觉谓词之命题)的陈述,命题不能有超验意义。“没有一种意义可以被赋予那不能被还原为经验的东西,而这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重要结论。”〔2〕36-37而“科学”则意指:对这些“事实命题”之真伪依据是否与观察到的经验事实相符合这一标准进行辨别,惟有如此,它们才具有科学上的真假值之判断。

(二)价值称谓的是经验事实,还是价值规范的“重复”

在此观念之下,价值谓词便被排除在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从形式上看,与价值谓词相关的命题可被分为两类:一为陈述性语句,一为规范性语句;前者以“是”作为联结词将价值谓词与相关内容相联接,后者则以“应”作为联结词将相关内容联接起来。在逻辑经验主义看来,它们皆为形而上学命题式的、无意义的“伪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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