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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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5种基本情形 三、实际出资人不宜被迳行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应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且不可乱追加,不可随意扩大追加范围,制造法律适用乱象,损害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那么,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简析如下: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概括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集中规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 17-21 条。 依申请启动原则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因此,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程序。 执行形式审查原则 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以防止恶意拖延执行、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变动,案件比较复杂的,执行法院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性权利。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也需要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即法院执行局也是要区分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审查部门,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案件则需要由执行实施部门转到执行审查部门去审查。 诉讼实质审查原则 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一些情况下,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就要按照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重公平,需要查清复杂事实、明确法律适用,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利益平衡原则 追加被执行人从主体上看,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从程序上看,涉及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就会有执行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从法律上看,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如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执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保护等。 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5种基本情形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对于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集中规定在第17-21条。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5种情形。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 )最高法民申 4443 号 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18 条:作为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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