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清偿顺位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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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顺位问题 (一)分配条件 (二)分配顺位 (三)首封比例 二、债权顺位问题 (一)法律规定 (二)冲突解决 (三)补充说明 摘要:执行中,就参与分配制度而言,实践中主要争议问题有三:分配条件、分配顺位、首封比例问题。就债权清偿顺位而言,《民法典》的规定与《迟延利息规定》中有关“本、息”的含义不同。由体系解释可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项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利息合同本金加倍部分利息。 关键词:参与分配 ?先本后息 ?先息后本 ?加倍部分所谓执行清偿顺位,广义上是指单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若干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时,各个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及清偿比例问题,即债权人的顺位。狭义上是指单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单一债权人所负的特定债务时,执行依据确定的本金之债、一般利息之债、加倍利息之债等性质不同的债务的清偿顺位问题,即债权的顺位。 前者适用于参与分配制度,实践中的主要争议有三:分配条件、分配顺位、首封比例问题。后者在实体法、程序法上存在看似冲突的法律规定,且实践中因为部分履行、多次履行等原因需要大量计算,极易出错。需要说明的是,给付包括财产给付与行为给付,行为给付的顺序会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故不存在顺位冲突问题。因此本文的“清偿顺位”仅指财产清偿顺位。 一债权人顺位问题 所谓债权人顺位问题,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解决。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06条——5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56条。 (一)分配条件 申请参与分配,需满足一定条件的条件。首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要件,即作为分配财产所有人的被执行人需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言外之意是不能为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因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即满足破产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企业法人的退出应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重整、和解、清算制度予以进行,而非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事实上正因为与破产制度的相似性,参与分配制度又被称之为“个人的破产清算”。但与破产不同之处在于,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并不会因此消灭,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故只能称之为“半拉子的个人破产”。 其次,是参与分配的实质条件,即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理论上这一问题似乎并不足以构成另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阻碍,但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 1.审判实践中对“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从严把握” 在涉执相关实务问题中,“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与证明并非小众问题。在突破判决即判力、使并非生效判决约束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司法实务——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其前提条件同样需为“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债务”。根据笔者的经验,通常在执行裁决程序中,法官对这个问题通常从宽把握——这很好理解,毕竟执行异议与执行实施程序同为强制执行程序,在观点采纳的角度上有着高度的趋同。但由于执行异议采取“一裁两审”制,双方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做实质性审查。而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发生了180度的转变,在该前提条件的认定上持从严把握态度——仅有终本裁定已经不足以说服法官,即使这一法院执行局自己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上清楚载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令人倍感滑稽的是,执行局的职责就在于财产的调查与处置,按理说在财产状态的认定上,没有人比他更有发言权,更遑论他是惟一法定财产调查机构。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子,法官以被执行人在外有债权为由,判决驳回追加申请,理由是“不足以证明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执行人的债权在以年为单位的时间里,都不可能有效回收。 2.执行实践中,查封法院对分配申请的抵触 对执行法官来说,财产是心头大患,结案是惟一追求。在查封财产可变现的情况下,如果顺利拍卖,他手里的执行案件有望实结。此时如有其他债权人来要求分配,不仅让他的实结案件变终本,而且制作分配方案对他来说完全是无用功。执行法官也是人,和你我一样,面对出力不讨好的事他也会自然的抗拒。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法官会要求债权人提供“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即使对方拿来终本裁定也不行,理由同样是“无法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个理由倒也并非毫无道理,因为上一条审判法官在和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也是这么说的。 3.消极事实认定上的困难 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只需对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消极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当事人只能证明什么存在,无法证明什么不存在。“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在逻辑上意味着需要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与全部债务。但问题在于这二者并非定数,均为变数。在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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