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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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人身保险合同条款3.1 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3.2 3.3 非法定条款3.4 附加特约3.5 年金保险合同条款3.6 健康保险合同条款 掌握法定条款的内容及应用掌握非法定条款的内容及应用 教学目的与要求 3.1 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投保单二、保费收据和附条件人寿保险协议书三、保险单 一、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 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具体内容: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交续期保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漏告或隐瞒事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3.2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案例一: “不可抗辩期”从何时计算?  2007年9月26日,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住院医疗保险。2009年12月1日至21日,李先生因病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衰(尿毒症期)。同月,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2700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7年1月17日至29日,李先生曾因病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氮质血症期。为此,保险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以李先生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李先生对理赔决定不服,认为保险合同成立至其发生保险事故已超过“二年”的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至此,双方发生争议。(选自保网) 不可抗辩条款 新旧保险法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项作出了明确区分:  1、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2、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新《保险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 ----“诚信危机”约定条款19世纪中叶前,英国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首次应用。1864年,美国曼哈顿寿险公司引进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5年。 法定条款1906年美国《阿姆斯特朗法案》,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抗辩期2年。日本《商法典》2年加拿大2年。台湾《保险法》2年。德国《保险契约法》 10年西班牙1年。 不可抗辩条款例外美国在健康险合同,对欺诈性不实陈述的抗辩没有时限。德国、香港、澳门地区规定,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过了缴费日忘交保费了??2011年3月5日,王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0年期定期死亡保险,缴费期10年。2012年3月5日,王先生出差没有及时缴納第二期保险费。请问:保险合同从哪天起失效?如果王先生2012年4月5日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给付吗?王先生最迟哪天可以复效? (grace period clause )基本内容  对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保险费, 保险人将给予一定时间宽限(通常是30天,或60天)。在宽限期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是在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 二、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产生产生于英国在18世纪末期,由英国的“公平人寿保险公司”最先在条款中采用,规定30天宽限期。美国。北美法律要求,人寿与健康保单至少有31天宽限期,可变保费保单至少有60~61天宽限期。 1995年《保险法》实施前,为30天。实施后为60天。 我国《保险法》中对宽限期规定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争议:催告之日如何确定? 宽限期的选择时间有两种: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但保险法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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