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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作为法律证据的类型之一,评估事件的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作用,(1)它不同于其他证据类型。一是它诞生于诉讼中,不是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生成的;二是它的内容是由其他证据的内容转化而来的,转化的每一个环节均存在否定转化内容真实性的可能;三是它不表现为一种坚硬的客观化事实,只是一种带有权威性的主观性判断意见。这些特征决定了它与制度、程序、规则的关系最为亲近,更需要它们对其产生深刻影响,也竭力需要它们给予安全性的维护,以保障自己“遗传”的“纯真血缘”。因此,司法鉴定制度本身是否合理、科学以及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是否协调对其影响甚巨。这是多数国家在诉讼制度完善的同时,特别重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原有诉讼制度中自生而成的,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审判模式的改变,这种自生性的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与改革后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不相协调,以至于因自身存在的问题引发了一些群体性的社会事件。(2)司法鉴定制度的沉疴也就不断地遭遇学者指责,“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反映极为强烈”。(3)因为“法院之判决几乎以各鉴定机构之鉴定结果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故鉴定制度设计是否周全,直接影响司法机关之审判品质,并可深刻强化对人民诉讼权利之保障。”(P.8)为此,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决定》颁布实施后,原有的问题并未因此得到缓解或者出现重大改观,却因其改革过程中迸发的一些新问题,使其再度陷入一种治丝溢棼的尴尬局面。(1)本文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症结进行剖析,希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有关此方面的改革有所启迪。 一、 鉴定机构设置的变化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刑事诉讼实践,是基于便利职能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渐自生长起来的。这种自然生成的司法鉴定制度虽然嵌含着前苏联鉴定制度的因子,其基本性质仍属于“地方知识”的产物,可界定为非制度性安排的实用主义体制。这种体制自形成以后,也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制度上的弊端,但因诉讼超职权化等因素的遮蔽,其缺陷未能得以充分的外露,以至于“这种状态持续了很长时期”(P.16),并为后来的立法所肯定。(2)随着现代诉讼活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多样化以及司法实践对鉴定范围需求的增扩,职能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为了满足这一需求,逐渐建立了一些形式上“小而全”、“大而全”实质都不全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的建设不仅需要人力的增加,更需要仪器设备的添加,特别是同一地区的公检法机关分别购置一些耗资较大的相同鉴定仪器设备,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引起了财政部门的关注。1993年财政部针对该问题给中央政法委员会提呈了一份建议性报告。该报告“建议将公检法机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合三为一,共建一套司法鉴定机构。”(3)这一建议并未引起中央有关部门以及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4)然而,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渐渐落后于诉讼制度的改革,特别鉴定机构设置上“自立门户”和管理上“各自为政”,再加上鉴定技术方法和标准上“各设自用”,公检法机关之间常常根据自己的“职权”采用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以此来否定其他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这种因权力的否定常引起公检法机关之间的不满,出现了“技术性”问题的“权力化”。这种带有专家权威性的鉴定结论成为公检法机关权力的辅助性工具,其结果不仅影响了公检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也降低了人们对公检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信任,特别是公检法机关鉴定机构之间的不断“重复鉴定”以及“久鉴不决”。这些问题给司法公正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和伤害,(5)致使这一长期被遮蔽的带有缺陷性的司法鉴定制度因公检法职能部门之间的分歧再一次浮出了水面,再加上社会诉求的推波助澜,使得职能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之间“鉴定打架”空前激烈,司法鉴定问题成为了热点问题,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 早期的鉴定结论的分歧及其矛盾主要集中在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事项。为了减少公检法机关鉴定机构之间因人身伤害鉴定的互相排斥,缓解人身伤害鉴定在医学问题上的争执,立法机关基于专门性知识(技术问题)的考虑选择了在公检法部门之外新设鉴定机构的思路。于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修改将“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权授予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在诉讼中,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既不拥有任何的诉讼职能,也不隶属于任何诉讼职能部门,相对职能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来说,在诉讼地位上具有“中立性”;从医学技术方面来看,医院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问题”相对职能部门内设鉴定机构来说具有更强的专业能力,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可靠性。这种从专门知识的角度进行的鉴定机构设立尽管属于常人的思路,但在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上却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收成”,诞生了中立的、能够与职能部门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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