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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不宜纳入权利质权标的范围 关于“权利的物质权”的概念,学术界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认为“索赔”是将一般债权人纳入优质资产的范围。 2006年8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此后不久,梁慧星先生在其文章《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中就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提出异议。梁慧星先生认为本条“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而“‘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 梁先生认为“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如要解决目前国内银行界“应收账款融资”(receivables financing)和“保理业务”(factoring)的法律规范问题,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债权转让”方式而非“权利质押”途径。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至此,历经八次审议的《物权法》终于尘埃落定,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公路、桥梁收费权”一项则未见于其中。 应收账款融资到底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这一争议看似因《物权法》的最终定稿而暂时告一段落,但《物权法》因何原因最终作出此种规定?到底是基于理论及实践中哪些因素的考量?本文将试图就此进行探索式分析。 一、 权利质权的标 从担保制度的形成及发展过程来看,尽管动产质押制度在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方面发挥了传统的优势作用,但在发挥物的效用方面,“动产质押原则上与担保制度功能相矛盾。一方面,让渡动产的占有去获得资金融通显然妨害了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作为质权人,通常是银行,其占有出质物并无太多的益处,其必须谨慎妥善保管该出质物,而这又违反了市场经济中的专业化分工。” 此外,在现代企业运营过程中,企业的资产更多体现为各类债权以及其他各种权利,如知识产权,所以,以权利出质获取信贷成为企业的重要融资担保途径。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质权。权利质权除了一些特殊问题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 “以权利的占有代替了商品本身的占有,为权利质押的适用创造了条件,出质人仅将有关证券交付质权人占有,而自己仍可继续占有质物,既可保证质权公示,又避免了质权人直接占有的不便。权利质已具有抵押的特点,但又不改变权利质权依占有本身起到的公示作用,这是社会进步和法律智慧的结果。权利设质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权利作为权利质权标的,其必须是财产权,必须是可让与的权利,同时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简言之,权利质押行为之所以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正是因为权利具有了基于一定社会信用的交换价值这一缘由。 可转让的财产性债权符合设定权利质权的一般要求,可以更进一步区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世界各国的民商法都规定了债权原则上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我国对权利质权标的的限定范围比较窄,主要规定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普通债权具有变现的功能,并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存在,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可以满足质权的标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者其他债权,可以设定质权。 由梁慧星先生担任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项同样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列入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对此,该课题组给出的解释和说明是“按照民法原理,以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权,即为权利质权。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财产权利,应当为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质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普通债权具有变现的功能,并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存在,具有特定性,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可以满足质权的标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本条明文规定,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者其他债权,可以设定质权。” 二、 关于收费权的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种类,其中第(四)项原则性地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也就为普通债权可以质押留下了一个缺口。 此后,《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首次认可并批准了以公路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的做法,此后由交通部、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有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具体管理办法。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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