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兴起.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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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兴起 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实施,“争议”再次成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众所周知, 这一概念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所创, 辗转传入我国后, 逐渐渗透到民事司法实践并构成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性概念之一。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与之相关的条款 (如《民诉法解释》第247条) , 回归本源, 梳理德国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学术史, 特别是结合德国民事司法实务探讨不同理论的应用价值及其差异, 就显得极有意义和必要。鉴于此, 本文先从学说史的角度简要阐述德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变迁, 然后, 结合具体案例, 针对不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实际应用及其局限性展开讨论。最后, 本文还将关注新近“相对诉讼标的理论”对德国理论通说的影响, 并在德国理论-实务的语境下对该学说作出评价。 一、 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 自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至今, “诉讼标的”理论几经更迭, 可谓“你方唱罢我登场”, 一度热闹非常。但透过纷繁的表象归纳其本质, 无非是一部“诉讼法逐渐挣脱实体法控制, 实现自身理论自洽”的抗争史。最初, 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并未在法律条文中对“诉讼标的” (Streitgegenstand) 这一新术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因为此举在当时并无必要。彼时, 诉讼标的作为诉讼法上的请求权, 其内涵仅仅被视为是原告向法院主张实现他对被告所享有的实体法权利, 故理应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共用一套概念体系。 (一) 诉讼标的的测定 Nikisch在其专著《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Habscheid在其专著《民事诉讼程序和非诉事件程序中的诉讼标的》 Schwab在其专著《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二) 诉讼标的理论的解释 由于Nikisch在判断原告权利主张是否满足个别化、具体化要求的问题上, 主要还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 因此实体法因素仍然是Nikisch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石。但同时他对诉讼标的的界定转向“权利主张”, 已经迈出了从实体法说向诉讼法说转变的第一步。与Nikisch理论相比, Habscheid除了将“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固定构成部分外, 还将权利主张的实现方式也纳入诉讼标的的范畴之中。也就是说, 诉讼标的概念既包括原告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 也包括原告为达到该效果所采用的诉讼形式。如此看来, 在Habscheid诉讼标的理论中, 程序法要素已经实现和实体法要素的分庭抗衡, 两者共同形成二元平衡状态。与前面两种理论相对, Schwab对诉讼标的的理解, 无论是在实体法律内容的抽象解读与定义层面, 还是在法院的程序诉求层面, 这一理论构成都已经脱离实体法请求权的体系, 彻底进入程序法的视觉领域。如此看来, Schwab诉讼标的理论可称之为是最纯粹的诉讼法说。 还需提醒注意的一点是, 尽管诉讼标的理论总体上呈现出“诉讼法说取代实体法说”的趋势, 但绝不意味着“以实体法律规范为诉讼标的区分导向”的尝试被学界彻底放弃。“新实体法说”就是在这种背景中产生。新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问题上进行了诸多努力, 例如区分法条竞合和请求权竞合、修正“实体请求权”的概念。具体来说, 若某一个生活事实满足多个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 只要法律后果同一, 仍可将其视为一个实体请求权, 因此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然而, 修正“实体请求权”概念内涵的逻辑进路, 虽然可以将数个实体法请求权“视为同一个实体请求权”, 但仍然无法解决不同实体法请求权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对不同诉讼效果的整合问题。进一步讲, 强行将“修正后的实体法上请求权”纳入到一个统一的、程序法的“诉讼标的”概念框架之下, 还可能引发另一质疑, 即经过这种削足适履式改造后的诉讼请求权, 很难再被称为实体法请求权。从影响力看, 新实体法说远没有达到与诉讼法说相抗衡的地位, 新实体法说的学术贡献, 毋宁说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进路。 二、 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实际纠纷上的应用 对诉讼标的之概念的阐述的最终的落脚点仍然需要回归司法实务, 分析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识别诉讼标的。本部分中笔者将选取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判例, 以诉讼标的理论在诉的变更、诉的合并制度上的运行情况为例, 探讨法官如何运用“诉讼标的”这一诉讼程序的最小计量单位, 对日常纠纷进行分解加工、重新定义, 以及法官在将该纠纷纳入诉讼程序框架之后, 又是如何运用各类技术性处理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一) 审法院的支持 案例1 (RGZ 63, 268, 1906年5月2日判决) :原告援引《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因欺诈或者胁迫而可撤销) 中的“欺诈”条款, 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已超过《德国民法典》第1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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