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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的被诉案件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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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的被诉案件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配 【判决要点】作为个体工商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经营场地隐藏在控制者控制的经营场地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记。被控侵权者为该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商品提供包装袋和代开发票服务,足以认定该个体工商户已融合在被控侵权者经营场所内,对外以被控侵权者名义经营;即使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是该个体工商户,在权利人只向被控侵权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被控侵权者承担。 案号一审:(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85号二审: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19号 我公司的诉讼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登记了美术作品——超兽武装LOGO的著作权,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证书号为作登字19-2011-F-00153。原告自作品完成之后,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原告的玩具、文具等系列产品上,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得该作品拥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超兽武装LOGO”卡通人物书包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广州市红山佳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销售,而是由添一色服装店销售,货款也是由添一色服装店收取,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我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添一色服装店的电脑小票来看,除总金额相同外,其余单价、数量特别是品名均不相同,不具有证明力,仅凭一个印有“佳华百货”字样的塑料袋就认定我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没有依据的。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耀华大厦内有一百多家商铺,我公司经营的佳华百货是在一、二层,而添一色服装店在耀华大厦的二层,虽然发票是由我公司开具,但不排除原告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了与在添一色服装店购买的相同金额的货物后,再在我公司处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才会出现金额相同但单价、数量、品名均不相同的情况。如果根据添一色服装店的电脑小票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是违反我公司规定的。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添一色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添一色服装店是自负营亏、自主经营、持有工商合法证照的独立个体户,与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对其开具发票的义务,更没有任何对其行政及司法强制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对“超兽武装LOGO”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0153号,作品完成日期2010年6月10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后附有该作品图案,如下图。 被告主张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实际销售者为添一色服装店,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添一色服装店户主系侯春晓;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梁桢、承租人侯春晓,地址在黄埔区耀华西街20号202房;三、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内容是佳华百货和添一色服装店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四、抬头标注“广州市欧冠皮具有限公司”的进货单一张以及无任何字样或标识的红色塑料袋一个,被告称该进货单系添一色服装店提供的,红色购物袋系添一色服装店提供给顾客使用的;五、佳华百货使用的电脑小票、价格标签、发票专用章样式。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耀华大厦23号,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前置审批及专营专控的商品或项目除外)。案外人添一色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户主系侯春晓,登记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耀华西街20号202房,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皮具的零售。庭审时,被告表示其经营的佳华百货与添一色服装店均在耀华大厦内经营,需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添一色服装店的经营场所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公证人员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等。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主张系“超兽武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已提供相应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涉案书包所使用的“超兽武装”图案标识的外观、特征、整体构图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超兽武装”作品图案相同,属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被告的该种使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故依法认定该书包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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