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法原理-孙鹏-全套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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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限额 最高限额是抵押权人可以受到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度,其未必等同于最高额抵押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权人实行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则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限额虽然是最高额抵押权不可或缺的要素,但却并非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 (三)决算期 最高额抵押不仅只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于特定基础关系而发生的、在最高额度范围内的债权,而且只担保一定时间范围内发生的这些债权,否则,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一直不能确定,不仅使最高额抵押权难以行使,而且对抵押人、抵押物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能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担保法》第59条、《物权法》第203条在界定最高额抵押权时,都强调其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 三、最高额抵押关系的变动 (一)被担保的具体债权的变动 被担保的具体债权的变动,包括债权移转和债务承担两种情形。 就债权移转而言,无论是基于债权转让之合意,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代位取得相应的债权),或者是因债权质的实行,都将使该移转出去的债权自动脱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但具体债权仅仅被扣押或设立质权时,由于该债权的归属关系尚未发生变化,其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效力之内。 就债务承担而言,无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或并存的债务承担,被承担的那部分债务也将脱离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二)基础关系的变动 在最高额抵押,基础关系的变动包括基础关系内容的变更与基础关系的移转两种情形。基础关系内容的变更表现为:(1)以某类债权替代原有类型的债权;(2)追加其他类型的债权;(3)排除原有债权中的某类债权;(4)追加某个特定债权。 (三)抵押当事人继承、合并、分立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仅可因基础关系的移转而变化,还可能因继承、合并、分立而发生变化,对此,我国法律未予规定,《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四)最高限额的变更 在最高额抵押确定前,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限额,由于最高限额的变更可能给特定第三人带来不利益,故必须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五)决算期的变更 若最高额抵押当事人预先约定了决算期,可在最高额抵押确定前对其进行变更。 (六)最高额抵押权的处分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2.转抵押 四、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实际上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由于担保债权的确定,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由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性质上发生变更,故学者也将它称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一)确定事由 最高额抵押权在何等情况下才能确定?这涉及确定事由的问题,对此,《担保法》没有任何规定,而《物权法》第206条则明确列举了下列情形: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确定事由具体分析—— 1.决算期届满; 2.当事人提出确定请求;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6.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确定效果 最高额抵押权一经确定,其担保债权由不特定之状态转化为特定状态,最高额抵押权的性质也由此转化为普通抵押权,从而具有普通抵押权的一般特性。就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而言,其仅限于确定时已经存在的债权,而且处于“只出不进”的状态,在确定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使基于基础关系发生了新的债权,也不属于担保债权的范围。就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衍生债权而言,只要在最高额抵押确定时的发生额与主债权合计没有超过最高限额,均可以记入被担保债权;即使在确定之后发生,如未超过最高限额,仍可记入被担保债权,甚至确定时存在的部分主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致最高限额未达满额时,其他主债权所生的利息等,仍可继续计入被担保债权以填补空额。 除担保主债权和利息确定外,由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事实上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权,体现最高额抵押特性的诸规则不再适用,而一律适用普通抵押权的法律规则。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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