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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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解读 明确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 明确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目。 *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解读 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危险物品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进行相关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及其验收评价的相关规定等。 *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 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解读 明确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施行有关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明确规定:带班负责人的职责。 *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解读 明确规定: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规程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如“动火、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动土、有限空间、断路、吊装、临时用电”八种特殊作业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完善相应的防护措施方可作业。 *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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