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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 年1 月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 号公布 根据2015 年5 月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
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
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
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
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
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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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
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
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
(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
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
者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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