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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105.08.30 【公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6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409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增訂第3-1~3-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或服務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三、興辦工業人:指從事工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3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展願景及目標。? 二、現行相關政策方案之檢討。? 三、執行策略及方法。? 四、資源需求。? 五、預期成效。? 第一項所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分析及檢討。? 三、計畫內容說明。? 四、資源配置。? 五、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第3-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第3-2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延緩繳稅或緩課。
第3-3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或公司擇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3-4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取得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嗣後轉換為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仍應依同項規定辦理;取得同條第三項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嗣後轉換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應依同項規定辦理。
第3-5條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度一月底前,將其辦理延緩繳稅相關文件資料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3-6條
個人或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延緩繳稅或緩課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及其取得所認股份或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以憑證取得日認定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其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員工認股權之持有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二、土地清冊。?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可行性規劃報告。? 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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