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案例选评第4章 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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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行为

案例11查处消费侵权案不要忽视办案程序

某彩瓦厂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6日,湖北省宜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单位)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从宜都某彩瓦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当事人)购买的一批陶瓷瓦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希望得到赔偿。

2019年1月28日,办案单位又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其在当事人处购买的一批陶瓷瓦,也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销售的陶瓷瓦分别是从当阳某陶瓷公司和远安某陶瓷公司购进的。这些陶瓷瓦都出现了裂缝、破损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共涉及13名消费者。2018年2月和4月,当事人分别与生产涉案陶瓷瓦的远安某陶瓷公司、当阳某陶瓷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两厂家各支付4万元作为消费者损失的赔偿款,合计8万元,约定由当事人全权负责涉案陶瓷瓦质量问题的后续赔偿事宜。但截至案发,当事人仍未给消费者赔付。

2019年2月20日,办案单位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将收取的当阳某陶瓷公司和远安某陶瓷公司的8万元赔偿款,赔付给消费者,当事人却仍不执行。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办案单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评析提要

对拒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主要在于证明当事人是如何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对此本案从三个方面予以证明,值得推介。

评析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单位在本案调查中收集了三个方面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拖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

第一,自收到第一个消费者的投诉,至案件调查阶段陆续又收到数名消费者的投诉,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的5个月时间中均未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在2018年初就已有部分消费者向当事人提出退货赔偿的要求,当事人也将此情况反馈给问题陶瓷瓦的生产厂家当阳某陶瓷公司和远安某陶瓷公司。三方也就此达成赔偿协议,由当阳、远安两陶瓷公司按照当事人所列的消费者名单和赔偿金额,支付给当事人共计8万元,并约定由其代为赔付给消费者。但当事人收到这8万元赔偿款后,却一直不赔付给消费者。

第三,在案件调查阶段,办案单位于2019年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赔偿义务。

这三方面的证据不仅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列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而且情节严重。表现在收到厂家的赔偿款后,拖延不赔付给消费者;在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后,仍不履行赔付义务。这三方面的证据时间连贯,证明对象一致,环环相扣,证明力强。

本案的不足有两点:

第一,在违法事实方面缺少对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调查。13位消费者均已找到,他们购买涉案陶瓷瓦的数量、单价、金额均已查明(赔偿就是依据这个数字给付的),同时,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陶瓷瓦的来源也清楚,即其购进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也是明确的,那么两者之间的差,即违法所得也应该是清楚的,但案件中却没有交代。这个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责任,因为其违法所得依法是应该予以没收的。

第二,办案单位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第一位消费者投诉,2019年1月28日收到第二位消费者投诉,但却到2019年3月5日才立案,而且该案至2019年10月17日才办结,办案期限长达5个月,导致延期的原因在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交代。这些都不符合办案程序的要求。

启示

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证,虽然本案程序上的这些瑕疵还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罚,但必须引起重视。这样才能在提高市场监督管理水平的同时,保证我们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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