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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增值税统一核算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支持我市商贸企业发展,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南平市行政区内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应交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统一核算、属地入库”的纳税办法(以下简称“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是指由总机构对企业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行统一的核算和纳税申报,并对其应纳增值税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入库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实行“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的商贸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分支机构均为商贸企业,并均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总机构能够正确核算企业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增值税,并能够准确计算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收入及应分摊的应纳增值税;
3.企业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
上述“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是指主要商品均通过总部统一采购配送,农产品等特定商品可根据物流合理和保质保鲜原则,由分支机构采购配送。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商贸企业增值税要实行“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必须事前向南平市国税局备案。商贸企业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3.总、分支机构间相关管理制度(指与商品配送、财务核算相关的管理制度)、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及使用说明书和相关资料。
第六条市国税局在收到企业备案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企业商贸企业增值税统一核算执行告知书》(见附件一)。
对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总机构对增值税进项凭证统一认证抵扣,分支机构就地采购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应汇总至总机构进行统一核算抵扣。
第八条总、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应采取合理的方法的计算分配,并报经南平市国税局备案同意。
采取“实际税负率”计算分配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分别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实际销售收入在增值税申报表上填报“应税货物销售额”及“销项税额”栏,“进项税额”栏则按销项税金扣减应纳税金倒轧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各分支机构当月应纳的增值税=本分支机构销售额×总机构实际税负率(见附件二)。
各分支机构当月应分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各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各分支机构当月应纳的增值税
总机构当月应纳的增值税税额=企业当月应纳增值税总额-各个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税额之和
如果申报的当月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留抵税额全部作为总公司的期末留抵税额,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按零申报。
所谓“实际税负率”,是指根据统一核算办法计算出的企业应纳增值总额与总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之比。
第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机构统一领购、开具,其它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机构也不得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转交分支机构使用和开具。
总、分支机构需使用普通发票的,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普通发票,或由总机构申请统一印制衔头发票。
第十条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设立二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可以指定一个较大的分支机构作为纳税申报汇总的单位,并报南平市国税局和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总机构虽不设在南平市行政区,但在南平市行政区内不同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且总机构授权某一家分支机构履行区域内统一经营管理职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在申请办理“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时,除需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授权证明材料。
经总机构授权履行区域内统一经营管理职能的分支机构,其有关的增值税管理视同总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总、分支机构所属门店柜台出租或承包经营的,总、分机构应督促承租人或承包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由其独立纳税。并在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分别向南平市国税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对实行“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的商贸企业国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工作。对总、分支机构跨县市区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由南平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有企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或存在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实行“增值税统一核算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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