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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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张建权

【摘要】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标准,该证明标准被称为“客观真实说”。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结合国际上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选择“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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