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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拟稿人: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及使用特定海

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

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

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

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

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

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

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

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

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可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殖用海。

第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

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

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

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

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

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

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

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

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除围海造地用

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年的,

按月计征;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征。临时用

海按附件第25项标准计征。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后应按时缴纳。凡

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

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

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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