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校产权流动的现状与问题.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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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产权流动的现状与问题 根据德姆塞茨的经典产权定义,产权是指你和他人的利益和损害。马克思也说过“资本的合乎目的的活动只能是发财致富, 也就是使自身增大或增值”[2]。产权作为一种可体现价值的财产收益, 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流动, 不仅符合资本本身的逐利特性, 也是优化组织体资本机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甚至抵御风险的有效途径。长期以来, 由于一直固守教育的公益性和非营利理念, 对教育产权过分强调其稳定性和持续性, 使得很多教育资产一直处于低效、无效营运甚至闲置的状态。加之民办高校接受社会捐赠少、融资能力弱, 极大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教育的非营利性强调的是盈余不能分配给成员, 涉及“分钱”的问题, 而通过产权流动提高民办高校的投融资能力, 涉及的是如何“赚钱”及理财的问题, 只要赚钱合法并且继续用于扩大民办教育事业, 就应该提倡和鼓励。因此, 允许民办高校的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合理流动是非常必要的。 一、 私立大学的所有权转移原则 (一) 民办高校产权流动的目 公益性是教育的本质属性, 也是民办高校的价值追求。所谓教育的公益性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五点[3]:一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由国家举办;四是追求平等;五是强调非经济取向。就民办高校产权流动而言, 即强调民办高校的产权流动不同于商业企业的产权流动, 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不能以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作为价值取向。民办高校的产权流动必须始终强调教育的社会公益性质, 在产权转让的主体、对象、产权转让方式和价格、产权转让收入的分配方面要进行科学界定。 (二) 合理确定产权转让的价格 教育本身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不可中断性等特点, 这决定了教育资本的流动或转让必须保证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一是在资本的流动方向上应该具有专向性, 即无论内部还是外部的流动都应严格限制在教育领域, 不得因资本的流动改变教育的属性。二是产权转让的价格要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合理确定产权转让的价格, 不得人为低估或高估。三是国家应制定有利于教育产权合理流动的相关立法, 规范产权流动的程序, 积极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 (三) 明确基本法律关系的客体 产权流动涉及人与人之间财产法律关系的变化, 并导致财产归属或财产效益归属的重新配置, 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 法制化原则应成为民办高校产权流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包括:一是通过立法明确相关主体产权界定;二是深化对产权流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认识, 传统意义上对民办高校产权流动的客体严格限制在有形资产中的少数财产形式中, 未来的产权流动客体应适当扩展到知识产权、债权、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上;三是依法规范资产评估程序, 加强产权流动的监管。 二、 私立大学所有权转让的主要形式 根据民办高校产权流动主体的不同, 民办高校的产权流动主要涉及举办者产权流动和民办高校的产权流动。 (一) 其他举办者 1.举办者原始出资权的转让。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的相关规定, 允许举办者对原始出资权进行转让。 其一, 产权的内部转让。即有多个举办者举办的民办学校, 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原始出资权 (有些地方称之为举办权, 但举办权是个含义不确切的范畴, 缺乏经济学和法学上的意义) 。举办者转让其权利时, 应当就原始出资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共同举办人或学校, 其他共同举办者或学校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二, 产权的外部转让。即举办者有权向其他举办者或学校之外的人转让其原始出资权, 但该转让应当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举办人或学校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该转让原则上不得改变原始出资权的使用用途①。 2.举办者原始出资权的继承。即举办者为自然人时, 其死亡后, 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举办者的原始出资权。学校章程对此有另外规定的, 依其规定。 3.举办者原始出资权的赠与。举办者可将其原始出资权无偿赠与他人, 但学校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然, 为保证民办高校财产的稳定性, 可以对民办高校举办者产权的流动设定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一是不得撤资的规定, 规定民办高校办学未满五年, 举办者不得撤回投资;二是实行备案制, 即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 举办者对其原始出资权的转让或赠予须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三是核准制, 即转让或赠予时应由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审计, 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 不得转让或赠予。其中, 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 还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后, 按国有产权交易有关规定转让。 (二) 民办学校合并的基本形式 产权流动的基本方式是产权交易, 即在不同法定主体之间进行产权体系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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