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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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的辅助人员,也称为司法鉴定中的“技术问题”。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 受控辩 (原被告) 双方任命或聘请, 在司法鉴定的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 辅助控辩 (原被告) 双方进行诉讼的人。他的诉讼地位不同于司法鉴定人, 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 属于证人, 但是与证人不同的是在诉讼活动中他们可以参与鉴定, 并可以对鉴定结论发表评论。这一制度在法、意、日的诉讼法中得到确立, 尤以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最为详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涉及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内容, 但这一规定不仅过于简单和原则, 而且其在刑事司法鉴定中的缺位也表明我国还远未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现在在我国法学界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探讨进行得如火如荼, 日渐深入之时, 笔者在此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专门的探讨, 以求教于各位学者。 一、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因鉴定结论对诉讼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建立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但是司法鉴定制度一向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的薄弱环节, 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混乱局面, 尽管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草案) 》对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人的责任等问题明确了统一的规定, 但是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 甚至在理论上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 1、 主客观规律和客观认识的关系 司法鉴定实际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 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 结论必须客观真实。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主体必须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 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客观认识的鉴定结论。但是在我国,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 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与此同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却设立了相应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结论, 并用作定案的依据, 这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 难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至于人民法院, 其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功能, 拥有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 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同时还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 也会损害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2、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主要在于公检法三 我国鉴定启动权制度相当的不科学, 它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启动制” (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锁定在法院, 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只能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 ;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 (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平等的赋予诉讼当事人各方, 包括刑诉中的控辩双方) 。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检、警、法机关享有, 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拥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且公检法内部往往设立了自己的鉴定机构, 这样一来不仅是从制度上还是从现实的可能性上, 辩护方对公检法三机关进行的鉴定活动无权参与和发表意见, 侦控机关对法院进行的鉴定活动也无任何参与权。结果导致鉴定活动基本上都是暗箱操作, 缺少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使得司法实践中, 鉴定结论的告知也相当封闭, 侦查结论有利于控方时, 侦查机关通常会予以告知, 鉴定结论不利于控方时, 侦查机关往往不予告知。而“可以只告知结论部分, 不告知鉴定过程”的规定甚至写进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我国控辩双方、尤其是辨方的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保障。 3、 司法鉴定的参与方尚不明确,采信机制不健全 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科学实证活动, 通过对某种涉案事实进行科学判定从而解决事实问题。它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证据体系中拥有极高的权威, 被誉为“证据之王”。鉴定结论的真实与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从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以及采信机制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在我国,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鉴定结论的真伪进行判断, 但是一方面法律未对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及其责任机制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另一方面, 即使鉴定人出庭, 有权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只有控辩双方和法官, 而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活动, 没有同样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士协助询问, 对鉴定结论的询问也仅仅只能从结论部分进行, 往往很难辩明真伪, 使得诉讼通过庭审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正误的功能几乎被架空。 在一个不甚完善甚至弊端百出的鉴定制度下, 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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