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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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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一、 民事诉讼时效的概念 在中国,“民事责任”的概念深深扎根于人们的心中。在刑法中,它被称为“刑事责任法”,在刑法中,甚至中国的刑法本身被称为“刑事责任法”。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之首编即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第八章直接就规定了“民事责任”。值得思考的是, 在构建民法作为私法的规范时, 不是从“权利———请求———抗辩”的视角, 即请求权 (谁可以向谁、根据什么规范、提出什么请求) 的模式构建私法规范, 而是从“责任+惩罚”的思维模式来构建规范, 因此, 许多民法上的“规定” (这里不能称为规范, 因为很多条文没有规范的意义和作用, 无条件和结果, 因此, 只能称为“规定”更为准确) 就成为“无害条款” (当然也是无用条款) 。例如, 我国《民法总则》第176条基本上就属于这种条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履行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更为严重的是, “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和相应的制度已经严重破坏了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核心宗旨和体系, 这一点, 在诉讼时效方面体现得就比较明显。李建国副委员长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 〉的说明》中指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 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第一百八十条) 。二是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 。三是为匡正社会风气, 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草案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 。草案还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 。”而他在讲到“诉讼时效”的时候, 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以上的说明和规定中可以发现一系列问题: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是否具有关系、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即使按照我国法及立法者的说明, 诉讼时效也是保护民事权利的, 那么责任是否也是“民事权利”, 这就必然会涉及一个根本的问题———这些民事责任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另外, 诉讼时效真的就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吗?诉讼时效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是权利本身还是与权利本身有关的请求救济的权利?比如, 经过法院判决后的保证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吗?又如,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及其责任落实适用诉讼时效吗?再如, 同样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的“责任”, 有的要申请法院执行, 有的则不申请法院执行或者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未申请执行, 那么这些“责任”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吗?在我国为法院普遍适用的“债权凭证”制度与诉讼时效是什么关系? 以上这些问题是我国民法学说和立法中需要深入研究和讨论的问题, 也是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体系化构建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 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民法为私法, 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 一般都是以“权利”、“义务”及“请求权”来构建规范体系, 很少有“责任”概念的存在空间。即使在侵权或者违约的情况下, 法院也应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而非“赔偿责任”, 目的在于保障原告 (对方) 对于对方的请求权。然而, 我国的民法学理和法院判决基本上都是以“民事责任”来称呼这些义务或者请求权。那么, 在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裁判中, “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什么、民事责任是否就是债之外的东西? 在“债务”和“责任”的关系方面, 历来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和立法, 即日尔曼人的“责任”与“债务”的分离理论与罗马人的“责任”同“债务”的一体理论。日尔曼人认为, 债务的本质是法律上应为的一定给付, 而责任的本质是强制实现该应为行为的手段。因此, 在此意义上债务和责任的区别, 在日尔曼法上是非常明显的。因此, 债务自身常常仅以法律的应为为内容, 不履行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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