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1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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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 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 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 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司法 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 〔1997〕286号) 和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 (计价费 〔2000〕392号)同时废止。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 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 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 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55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 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 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 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 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 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 外。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 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 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56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 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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