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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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 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 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 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 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6)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 《价格法》和 《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 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50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 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 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 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 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51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 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 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 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 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 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 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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